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445,2009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簽注數對照表參張、空白簽注單柒張、大樂透對獎單壹張、傳真簽注單壹捲、計算機貳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其與「阿賢」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每次開獎前所為之供給場所及聚眾賭博等舉動,均係為達開獎營利之目的,故應視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屬於接續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概念,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無法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集合犯而屬一罪,至於何種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延續性之本質,除就法條構成要件之文義觀察外,亦須視犯罪行為之性質與內容而定;

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因犯罪行為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該犯行,堪認此犯罪行為具有重複實行之特質,即難以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聚眾賭博之行為,是若犯罪行為人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聚眾賭博之複數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僅成立一罪。

本件被告自97年11月底至98年1月20日為警查獲止,聚眾賭博之行為雖屬複數,惟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且犯罪時、地均密切接近,參酌首揭所述,應認屬於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牟利,助長賭博之不良風氣,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且其每期簽注高達1000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堪認其簽注之金額非微,所為顯不足取,衡其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法、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簽注數對照表3張、空白簽注單7張、大樂透對獎單1張、傳真簽注單1捲、計算機2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16號
被 告 乙○○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106巷13
號5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夥同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11月底某日起,接續提供其於臺北縣瑞芳鎮○○○○路106巷13號5樓,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
其方式係由賭客至該處或以電話向乙○○下注,簽賭方式分為二星、三星,以每週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作為其賭博之中獎號碼,賭客簽一注二星者,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元,若簽中二星者,可贏得5600元之彩金,若簽一注三星者,則需交付賭金63.5元,若中彩可贏得560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中獎號碼,簽賭金額則歸乙○○及綽號「阿賢」所有,乙○○及「阿賢」即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
嗣於98年1月20日21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扣得六合彩簽注單2張、簽注數對照表3張、空白簽注單7張、大樂透對獎單1張、傳真簽注單1捲(37張)、電腦2台。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簽注數對照表3張、空白簽注單7張、大樂透對獎單1張、傳真簽注單1捲(37張)、電腦2台。
(三)證人即承辦警員林金盈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間,與「阿賢」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其自97年11月間起至98年1月20日止,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財物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其以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自屬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扣案之簽注單、電腦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