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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戊○○
甲○○
己○○
庚○○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戊○○、甲○○、己○○、庚○○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象棋壹副、骰子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如附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1顆及現金新臺幣135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是否被告所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應併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罰金數額依法已提高十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50號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85號2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8巷14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36巷31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64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中山區○○○路89巷4之1
2號2樓
現居基隆市○○區○○路141巷2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358號3樓
現居基隆市安樂區○○○路110之72
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8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69年間,犯搶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69年度訴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74年7月21日執行完畢;
乙○○於90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以93年度基交簡字第51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4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另犯賭博罪,經本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20日,以93年度偵字第4399號職權處分確定;
戊○○於84年間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另於86年間,犯賭博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以86年度基簡字第636號判處罰金500 元確定,於86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以上均非為累犯)。
二、丙○○、乙○○、戊○○、甲○○、己○○、庚○○等6人各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8年1月18日下午起,在基隆市○○區○○路293號田寮河旁人行道上之公共場所,以不詳之人所提供之象棋賭博財物,其賭法為由6人輪流以擲骰子決定誰作莊,以4人為玩家,每人拿4粒棋子,再以前2粒、後2粒的方式跟莊家比牌面大小,未為玩家者,則可任意投注於4玩家,按每下注賭金論輸贏。
嗣經警於同日17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時查獲,並當場扣得象棋1副、骰子1顆、賭資1350元(丙○○800元、乙○○50元、庚○○400元、甲○○100元)。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戊○○、甲○○、己○○、庚○○等6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復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及賭具象棋1副、骰子1顆及賭資1,35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6人賭博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上開賭具及賭資1350元,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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