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未經梁錫之同意後應補充「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及第6行所載「95年7月25日」應更正為「95年8月21日」,並補引「被告於98年1月7日偵訊時所為『我媽媽的存摺、印章都是我在保管,但是她沒有說過我可以使用帳戶裡面的錢』之自白(見488號偵查卷第154 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2次未經被害人梁錫之同意,委由不知情之妻子盜用被害人之印章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私文書,向不知情之承辦人行使,核其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妻子行使偽造私文書,應論以間接正犯。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妻子在上開私文書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上述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且兩者時間相距近1年,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生意周轉,未經其母親即被害人同意及授權即盜用所保管之母親印章、存摺,2次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持以行使,所盜領金額共達新臺幣625000元,所為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損害非微,並酌以其事後已補回大部分款項、素行尚佳、被害人未表示追究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述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084號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路190巷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梁錫之子、乙○○之兄,民國91年間起,梁錫每月領取之勞保老年年金均匯入梁錫金山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梁錫僅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甲○○保管,並無授權甲○○使用系爭帳戶印章填寫提款單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意思,詎甲○○竟未經梁錫之同意,分別於95年7月25日、96年7月12日,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予不知情之其妻陳麗華,持至金山郵局使用該印章蓋用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以偽造該私文書,持向金山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行使,以分別自系爭帳戶提領290000元、335000元,所得款項均供己生意週轉之用(侵占部分,未據合法告訴,另行簽結)。
嗣97年3月間,甲○○與乙○○關於梁錫扶養方式發生爭議,乙○○追查系爭帳戶內款項花用情形,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未事先告知梁錫,即於95年7月25日、96年7月12日,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予不知情之其妻陳麗華,持至金山郵局使用該印章蓋用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分別自系爭帳戶提領290000元、335000元,所得款項供己生意週轉之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梁錫的老人年金是由伊協同梁錫辦理領取手續及開立匯款之郵局帳戶,該帳戶存簿印章均係梁錫交伊保管,該帳戶內之老人年金撥款款項本應用於梁錫生活費用,但伊想將該筆款項累積留存以備梁錫日後或有大筆開銷不時之需,伊因為生意資金調度之需而借用該帳戶內之款項,於95年8月21伊從系爭帳戶提領290000元,隨即於95年9月5日存入290000元至該郵局帳戶,另於96年7月12日提領335000元,嗣97年4月9日存入330000元。
梁錫將系爭帳戶交予伊保管,本即有授權伊於梁錫生活費支付用途上動用郵局帳戶存款之意,但伊並無以該帳戶款項抵償伊所支付之梁錫生活費,所以在伊保管系爭帳戶之多年來均未曾動用其內款項,僅因資金調度予以借用2次,因為96年7月12日至97年4月9日那段期間,伊的手頭比較緊,而且伊提款後忘記補進去,後來看到存摺才補存入33萬元等語。
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發人乙○○指述綦詳,且據證人陳麗華證述在卷,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自承其使用梁錫所交付保管之印章前,並未先告知梁錫取得其同意等語。
雖梁錫本署2次傳喚均不願到庭陳述,但衡情,若梁錫交付系爭帳戶印章係授權被告使用該印章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意,則在被告管理系爭帳戶期間,應會有被告自其內提領款項用於支付梁錫生活花費之紀錄,但系爭帳戶在97年3月之前,除前開被告提款供己週轉之情形外,並無提款供梁錫花用之情,是認梁錫僅係單純交付被告保管其印章,並無授權使用其印章用以提領款項之意思,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被告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盜用印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因刑法盜用印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均為即成犯,是被告上開行為時,即已足生損害於梁錫及金山郵局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自不因被告嗣後將自系爭帳戶提領之款項補回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與既遂。
至於被告主觀上有無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占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亦與上開犯行之成立無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印文罪嫌、刑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所犯盜用印章印文之部分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2項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