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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15號、98年度偵字第441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乃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而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乃依上開規定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㈠被告乙○○於98年1 月18日中午在基隆市○○路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尾」成年男子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再以打火機點燃燒烤吸食器底部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未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中華民國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在卷可按,依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液檢驗報告所示,足證被告確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然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0.2 公克),吸食器與其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玻璃球吸食器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415號
98年度偵字第441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51巷2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緝字第201號、88年度毒偵字第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罪);
另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2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罪)。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89年度基簡字第7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丙罪)、89年度易字第7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丁罪)。
甲乙兩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丙丁兩罪接續執行,於92年4月15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7月8日執行完畢。
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甫於96年7月16日執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1月19日凌晨零時35分許採尿前之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98年1月18日下午11時5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58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吸食器1支(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重0.2公克),且經採驗其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施用器具玻璃球吸食器1支(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扣案可佐,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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