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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者使用,致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被告交付之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交付予不法詐騙分子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惟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之銀行金融卡等物,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況上開帳戶業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412號
被 告 甲○○ 女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87巷22之2號
居基隆市○○區○○路85之5號4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不詳犯罪集團用以作為騙取他人財物工具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至98年1月9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養子黃逸傑所有向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繼之該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月6日某時許,以電話撥打予丙○○,佯以雅虎奇摩賣家身分,向丙○○詐稱前次轉帳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由臺灣企銀停止付款,並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臺灣企銀人員身分,向丙○○騙稱需前往最近之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路○段32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造成其帳戶內之金額轉出新臺幣(下同)2萬9983元至黃逸傑之上開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
嗣丙○○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察覺有異,且聯絡未獲,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養子黃逸傑所有之上開帳戶係由伊保管、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帳戶最後一次使用為97年10月22日,之後即隨身保管在伊包包內,直至98年1月9日始發覺帳戶不見云云,然既隨身攜帶該帳戶,卻無法明確知悉該帳戶之遺失時、地,且該帳戶既由伊所使用,卻需將帳戶之密碼填寫於存簿上,顯違常情,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㈡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其依照不明詐騙集團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於98年1月6日晚間9時35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段32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轉出2萬9983元至黃逸傑帳戶內之事實。
㈢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兩紙、基隆二信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客戶存提明細資料查詢表各乙份:證明被害人丙○○轉出2萬9983元至黃逸傑帳戶內後,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提供他人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取得他人財物,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亭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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