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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點歌機壹台及點歌簿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以損害他人智慧財產權為營利手段,並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所造成之危害非微,所為顯示其未能尊重著作權人智慧財產之偏差觀念,且損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正常營收,對交易秩序之公平與公正有不良之影響,應予非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點歌機1台及點歌本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公開演出侵害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802號
被 告 甲○○○ 女 63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521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設置在其所經營,設於基隆市○○區○○路521號1樓「真好小吃店」內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內之「世間」、「青春」、「思念」等數首伴唱歌曲,均係屬於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之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之音樂著作,竟未經該總會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6年12月間某日起,即將上開伴唱機提供前來消費之不知情之不特定人點唱而擅自公開演出之;
嗣經該總會人員發現後即先行寄發存證信函,然未獲回應,遂先後2次派員前往查訪,並於97年8月21日15時34分會同警員前往查緝,且在店內扣得上開伴唱機1 臺(機號:00000000)、點歌簿1 本等物(均經警交由甲○○○代保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自承上開伴唱機係設置在上開處所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及證人黃宣霖、唐志興之結證;
(三)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之著作權仲介團體許可證明書、法人登記書、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存證信函(含收件回執)、現場勘查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查緝當時現場照片;
(四)扣案而現由被告代保管之上開伴唱機1臺、點歌簿1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其使前來店內消費之不知情之不特定人點唱而公開演出前揭音樂著作,係屬間接正犯。
扣案而現由被告代保管之點唱機1臺、點歌簿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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