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589號、98年度偵字第124號、第125號、第593號、第594號、第595號、第596號、第597號、第728號、第729號、第730號、第731號、第732號、第733號、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所犯如附表二「所犯罪名」欄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二「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上述處刑書附表編號6、11所示已收取利息,應分別更正為16,000元、16,000元;
編號12所示擔保品應補充3萬元本票、4,000元本票各1張。
㈡上述處刑書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被告矢口否認有預扣利息,雖證人癸○○於98年1月7日在警詢中證稱:伊於民國97年10月24日,向寅○○借款1萬元,實拿1萬元,並於2天內已將借款全數還清,利息部分為300元等語,然被告於98年2月26日,所呈之刑事答辯(二)狀中,明確記載癸○○於97年10月24日,借款10,000元,年利率200%,10天1期且從未還款,衡諸常情,若證人確於借款後2日內隨即全數還款,且利息僅有300元,被告當無於偵查中仍自承證人有向其借款,且年利率高達200%等情,是證人所述顯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另被告雖辯稱:未向證人預扣利息,且刑事答辯(二)狀上並未有何總收款之記載云云,惟查,被告貸以金錢之際,會向借款人索取證件正本或影本、本票各乙張(借款金額1倍至3倍填寫本票金額),並以預扣利息(本金1萬元則先扣第一期10天利息1,500至2,000元)及每10天收取利息之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癸○○於98年1月7日在警詢中證稱:伊早已透過網友瞭解寅○○借款及還款方式為每借貸1萬元,利息2,000元等語大致相符,可見被告貸以金錢之際,均會以預扣利息等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再者,證人確實交付國民身分證正本、2萬元本票各1紙予被告,與被告貸予他人金錢時之方式並無不同,而被告貸予他人時均會預扣利息,衡諸被告與證人間並不熟識,被告當無於此個案中不預扣利息之理,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貸與金錢,其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審酌行為時當地經濟及一般交易情況而定,如與一般民間利息顯有特殊超額,即應令負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責。
而我國目前民間之通行月利率約為1.5%至3%之間(換算年利率約為18%至36%之間),此為本院承辦相關案件之職務上所知事項,本案被告寅○○收取之利息,換算之月利率最高者達70%,年利率則高達840%,其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依法應負重利罪之刑責。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所為前揭14次之重利行為,其時間、地點、借款人均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圖從事重利之犯罪行為犯取高利,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影響社會及金融秩序,且乘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需錢孔急之際貸予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對借款人之生計造成不良影響,所為非屬可取,惟被告於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併參酌其收取債權之手段、放貸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科刑」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扣案之手扎1張、空白商業本票28張、本票存根1本、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支、現金帳簿1本、筆記本2本及日盛金融有限公司名片2盒等物,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重利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被告因貸放重利所持有之乙○○國民身分證正本、子○○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紙及客戶資料信封37份,係雙方借貸之擔保及憑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至於扣案之商業本票11張(NO.0000000至0000000),雖係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罪無關。
此外,復無證據可資證明扣案由王榮華所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支票1張,係被告所有供為本件犯行或因本件犯行所得之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有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借款人│借款日│借款金│擔保品 │首期預│約定利率│換算│已收取│
│號│ │ │額(新│ │扣利息│ │月息│利息(│
│ │ │ │臺幣)│ │(新臺│ │ │新臺幣│
│ │ │ │ │ │幣) │ │ │) │
├─┼───┼───┼───┼──────────┼───┼────┼──┼───┤
│1 │卯○○│97年9 │2次各1│1萬元、2 萬元本票各2│2次各 │每10日各│60%│4000元│
│ │ │月中旬│萬元 │張及國民身分證正本1 │2000元│2000元 │ │ │
│ │ │ │ │張 │ │ │ │ │
├─┼───┼───┼───┼──────────┼───┼────┼──┼───┤
│2 │庚○○│97年10│30萬元│20萬元、10萬元本票、│6萬元 │每10日 │60%│6萬元 │
│ │ │月3日 │ │20萬元、15萬元支票及│ │6萬元 │ │ │
│ │ │ │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 │ │ │ │
│ │ │ │ │本各1張 │ │ │ │ │
├─┼───┼───┼───┼──────────┼───┼────┼──┼───┤
│3 │丙○○│97年10│3萬元 │6萬元本票2張、國民身│6000元│每10日 │60%│6000元│
│ │ │月20日│ │分證正本1張及何梓豪 │ │6000元 │ │ │
│ │ │ │ │駕照1張 │ │ │ │ │
├─┼───┼───┼───┼──────────┼───┼────┼──┼───┤
│4 │辛○○│97年9 │3萬元 │6萬元本票及國民身分 │5400元│每10日 │54%│2萬 │
│ │ │月11日│ │證正本各1張 │ │5400元 │ │2600元│
├─┼───┼───┼───┼──────────┼───┼────┼──┼───┤
│5 │己○○│97年10│2萬元 │2萬元、4 萬元之本票 │4000元│每10日 │60%│4000元│
│ │ │月11日│ │及國民身分證正本各1 │ │4000元 │ │ │
│ │ │ │ │張 │ │ │ │ │
├─┼───┼───┼───┼──────────┼───┼────┼──┼───┤
│6 │乙○○│97年9 │2萬元 │4萬元本票1張 │4000元│每10日 │60%│1萬 │
│ │ │月22日│ │ │ │4000元 │ │6000元│
├─┼───┼───┼───┼──────────┼───┼────┼──┼───┤
│7 │戊○○│97年6 │3萬元 │6萬元、2 萬元、2 萬 │7000元│每10日 │70%│共9萬 │
│ │ │月26日│ │6000元本票、戶口名簿│ │7000元 │ │7800元│
├─┼───┼───┼───┤影本各1張及國民身分 ├───┼────┼──┤ │
│8 │丁○○│97年6 │1萬 │證3張 │3000元│每10日 │69%│ │
│ │(與周│月27日│3000元│ │ │3000元 │ │ │
│ │青萍為│ │ │ │ │ │ │ │
│ │兄妹)│ │ │ │ │ │ │ │
├─┼───┼───┼───┼──────────┼───┼────┼──┼───┤
│9 │甲○○│97年10│1萬元 │2萬元本票及國民身分 │2000元│每10日 │60%│2000元│
│ │ │月27日│ │證正本各1張 │ │2000元 │ │ │
├─┼───┼───┼───┼──────────┼───┼────┼──┼───┤
│10│子○○│97年10│3萬元 │6萬元本票1張 │4500元│每10日 │45%│9000元│
│ │ │月11日│ │ │ │4500元 │ │ │
├─┼───┼───┼───┼──────────┼───┼────┼──┼───┤
│11│辰○○│97年10│2萬元 │4萬元本票及國民身分 │4000元│每10日 │60%│1萬 │
│ │ │月10日│ │證正本各1張 │ │4000元 │ │6000元│
├─┼───┼───┼───┼──────────┼───┼────┼──┼───┤
│12│潘李碧│97年2 │14萬 │10萬元本票1張、20萬 │1萬500│每10日1 │31%│14萬 │
│ │雲(由│月19日│5000 │元本票4張、5 萬元本 │0元 │萬5000元│ │9000元│
│ │其夫潘│ │元 │票2張、3萬元本票1張 │ │ │ │ │
│ │明哲作│ │ │、1萬元本票1張、4000│ │ │ │ │
│ │保) │ │ │元本票3張、14萬元本 │ │ │ │ │
│ │ │ │ │票1張、臺灣省自來水 │ │ │ │ │
│ │ │ │ │公司收據影本乙份及國│ │ │ │ │
│ │ │ │ │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各│ │ │ │ │
│ │ │ │ │1份 │ │ │ │ │
├─┼───┼───┼───┼──────────┼───┼────┼──┼───┤
│13│癸○○│97年10│1萬元 │2萬元本票及國民身分 │2000元│每10日 │60%│2000元│
│ │ │月24日│ │證正本各1張 │ │2000元 │ │ │
├─┼───┼───┼───┼──────────┼───┼────┼──┼───┤
│14│丑○○│97年9 │共4萬 │4萬元、2萬元之本票及│8000元│每10日 │60%│1萬 │
│ │ │月間 │元 │國民身分證正本各1張 │ │8000元 │ │6000元│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科刑 │
├──┼──────┼────────┼─────────────┤
│1 │附表一編號1 │乘他人急迫貸以金│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之重利犯行 │錢,而取得與原本│,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顯不相當之重利。│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2 │附表一編號2 │乘他人急迫貸以金│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之重利犯行 │錢,而取得與原本│,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顯不相當之重利。│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3 │附表一編號3 │乘他人急迫貸以金│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之重利犯行 │錢,而取得與原本│,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顯不相當之重利。│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4 │附表一編號4 │乘他人急迫貸以金│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之重利犯行 │錢,而取得與原本│,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顯不相當之重利。│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5 │附表一編號5 │乘他人急迫貸以金│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之重利犯行 │錢,而取得與原本│,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顯不相當之重利。│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6 │附表一編號6 │乘他人急迫貸以金│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之重利犯行 │錢,而取得與原本│,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顯不相當之重利。│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7 │附表一編號7 │乘他人急迫貸以金│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之重利犯行 │錢,而取得與原本│,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顯不相當之重利。│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8 │附表一編號8 │乘他人急迫貸以金│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之重利犯行 │錢,而取得與原本│,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顯不相當之重利。│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9 │附表一編號9 │乘他人急迫貸以金│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之重利犯行 │錢,而取得與原本│,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顯不相當之重利。│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10 │附表一編號10│乘他人急迫貸以金│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之重利犯行 │錢,而取得與原本│,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顯不相當之重利。│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11 │附表一編號11│乘他人急迫貸以金│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之重利犯行 │錢,而取得與原本│,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顯不相當之重利。│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12 │附表一編號12│乘他人急迫貸以金│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之重利犯行 │錢,而取得與原本│,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顯不相當之重利。│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13 │附表一編號13│乘他人急迫貸以金│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之重利犯行 │錢,而取得與原本│,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顯不相當之重利。│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14 │附表一編號14│乘他人急迫貸以金│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之重利犯行 │錢,而取得與原本│,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顯不相當之重利。│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附表三(應沒收之物)
┌─┬──────────┬────┐
│編│物品名稱 │數量 │
│號│ │ │
├─┼──────────┼────┤
│1 │手扎 │1張 │
├─┼──────────┼────┤
│2 │空白商業本票 │28張 │
├─┼──────────┼────┤
│3 │本票存根 │1本 │
├─┼──────────┼────┤
│4 │行動電話(含SIM卡門 │1支 │
│ │號0000000000號) │ │
├─┼──────────┼────┤
│5 │現金帳簿 │1本 │
├─┼──────────┼────┤
│6 │筆記本 │2本 │
├─┼──────────┼────┤
│7 │日盛金融有限公司名片│2盒 │
└─┴──────────┴────┘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589號
98年度偵字第124號
第125號
第593號
第594號
第595號
第596號
第597號
第728號
第729號
第730號
第731號
第732號
第733號
第734號
被 告 寅○○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林口鄉○○○街11巷7號8樓
之3
居基隆市○○區○○街298號1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寅○○基於重利之犯意,自民國97年2月間起至97年10月間止,在基隆市○○區○○街298號19樓,經營地下錢莊,並趁如附表所示之各借款人急需用錢之際,貸予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借款當時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率,且首期即預扣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嗣於97年10月27日晚間7時5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路口,與同行之林楷傑(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警查獲,並扣得由寅○○自願交出之乙○○國民身分證正本、子○○國民身分證影本、手扎各1張、空白商業本票28張、本票存根1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客戶資料信封37份、現金帳簿1本、筆記本2本、商業本票11張、由王榮華所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支票1張及日盛金融有限公司名片2盒。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兩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放款予如附表所示之各借款人,其所涉14次重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
另本件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重利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報告意旨雖於報告書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嫌云云,然該條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後併同其餘常業犯規定刪除,並回歸一罪一罰之原則,是報告意旨該部分,應係誤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亭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借款人│借款日 │借款金額│擔保品 │首期預扣利│約定利率│換算月息│已收取利息│
│號│ │ │(新臺幣)│ │息(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卯○○│97年9月中旬 │2次各1萬│1萬元、2萬元本│2次各2000 │每10日各│60% │4000元 │
│ │ │ │元 │票各2張及國民 │元 │2000元 │ │ │
│ │ │ │ │身分證正本1張 │ │ │ │ │
│ │ │ │ │ │ │ │ │ │
├─┼───┼──────┼────┼───────┼─────┼────┼────┼─────┤
│2 │庚○○│97年10月3日 │30萬元 │20萬元、10萬元│6萬元 │每10日6 │60% │6萬元 │
│ │ │ │ │本票、20萬元、│ │萬元 │ │ │
│ │ │ │ │15萬元支票及國│ │ │ │ │
│ │ │ │ │民身分證正、反│ │ │ │ │
│ │ │ │ │面影本各1張 │ │ │ │ │
├─┼───┼──────┼────┼───────┼─────┼────┼────┼─────┤
│3 │丙○○│97年10月20日│3萬元 │6萬元本票2張、│6000元 │每10日 │60% │6000元 │
│ │ │ │ │國民身分證正本│ │6000元 │ │ │
│ │ │ │ │1張及何梓豪駕 │ │ │ │ │
│ │ │ │ │照1張 │ │ │ │ │
├─┼───┼──────┼────┼───────┼─────┼────┼────┼─────┤
│4 │辛○○│97年9月11日 │3萬元 │6萬元本票及國 │5400元 │每10日 │54% │2萬2600元 │
│ │ │ │ │民身分證正本各│ │5400元 │ │ │
│ │ │ │ │1張 │ │ │ │ │
├─┼───┼──────┼────┼───────┼─────┼────┼────┼─────┤
│5 │己○○│97年10月11日│2萬元 │2萬元、4萬元之│4000元 │每10日 │60% │4000元 │
│ │ │ │ │本票及國民身分│ │4000元 │ │ │
│ │ │ │ │證正本各1張 │ │ │ │ │
├─┼───┼──────┼────┼───────┼─────┼────┼────┼─────┤
│6 │乙○○│97年9月22日 │2萬元 │4萬元本票1張 │4000元 │每10日 │60% │1萬6600元 │
│ │ │ │ │ │ │4000元 │ │ │
├─┼───┼──────┼────┼───────┼─────┼────┼────┼─────┤
│7 │戊○○│97年6月26日 │3萬元 │6萬元、2萬元、│7000元 │每10日 │70% │共9萬7800 │
│ │ │ │ │2萬6000元本票 │ │7000元 │ │元 │
├─┼───┼──────┼────┤、戶口名簿影本├─────┼────┼────┤ │
│8 │丁○○│97年6月27日 │1萬3000 │各1張及國民身 │3000元 │每10日 │69% │ │
│ │(與周│ │元 │分證3張 │ │3000元 │ │ │
│ │青萍為│ │ │ │ │ │ │ │
│ │兄妹)│ │ │ │ │ │ │ │
├─┼───┼──────┼────┼───────┼─────┼────┼────┼─────┤
│9 │甲○○│97年10月27日│1萬元 │2萬元本票及國 │2000元 │每10日 │60% │2000元 │
│ │ │ │ │民身分證正本各│ │2000元 │ │ │
│ │ │ │ │1張 │ │ │ │ │
├─┼───┼──────┼────┼───────┼─────┼────┼────┼─────┤
│10│子○○│97年10月11日│3萬元 │6萬元本票1張 │4500元 │每10日 │45% │9000元 │
│ │ │ │ │ │ │4500元 │ │ │
├─┼───┼──────┼────┼───────┼─────┼────┼────┼─────┤
│11│辰○○│97年10月10日│2萬元 │4萬元本票及國 │4000元 │每10日 │60% │9000元 │
│ │ │ │ │民身分證正本各│ │4000元 │ │ │
│ │ │ │ │1張 │ │ │ │ │
├─┼───┼──────┼────┼───────┼─────┼────┼────┼─────┤
│12│潘李碧│97年2月19日 │14萬5000│10萬元本票1張 │1萬5000元 │每10日1 │31% │15萬9000元│
│ │雲(由│ │元 │、20萬元本票4 │ │萬5000元│ │ │
│ │其夫潘│ │ │張、5萬元本票2│ │ │ │ │
│ │明哲作│ │ │張、1萬元本票 │ │ │ │ │
│ │保) │ │ │1張、4000元本 │ │ │ │ │
│ │ │ │ │票2張、14萬元 │ │ │ │ │
│ │ │ │ │本票1張、臺灣 │ │ │ │ │
│ │ │ │ │省自來水公司收│ │ │ │ │
│ │ │ │ │據影本乙份及國│ │ │ │ │
│ │ │ │ │民身分證正本及│ │ │ │ │
│ │ │ │ │影本各1份 │ │ │ │ │
├─┼───┼──────┼────┼───────┼─────┼────┼────┼─────┤
│13│癸○○│97年10月24日│1萬元 │2萬元本票及國 │2000元 │每10日 │60% │2000元 │
│ │ │ │ │民身分證正本各│ │2000元 │ │ │
│ │ │ │ │1張 │ │ │ │ │
├─┼───┼──────┼────┼───────┼─────┼────┼────┼─────┤
│14│丑○○│97年9月間 │共4萬元 │4萬元、2萬元之│8000元 │每10日 │60% │1萬6000元 │
│ │ │ │ │本票及國民身分│ │8000元 │ │ │
│ │ │ │ │證正本各1張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