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481,200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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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7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4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確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

又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1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2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上開各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為1 年2 月又15日,而於97年4 月14日假釋出監(執畢日期為97年5 月17日),並接續執行另案竊盜案件所處減刑後應執行拘役60日,後於97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前揭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兼衡量被告本次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併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783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570巷103-3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2月21日下午13時2分許,在基隆市○○區○○街6-61號,見甲○○所有之倉庫大門未上鎖又無人看守之際,徒手將倉庫內存放之紅標高梁酒9瓶(市價約值新臺幣1791元)竊取得手放置於QZ3─186號機車上即行駛離,並將竊得之贓物變賣,所得花用殆盡。
嗣經甲○○報警調閱附近監視畫面拍攝到丙○○開門進入倉庫及上開車號之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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