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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2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過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毒癮未除,暨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所生自我戕害結果,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522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信義區○○○路35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8 月14日釋放出所,並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8年1月14日下午9時許,在其基隆市信義區○○○路356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8年1月16日上午6 時50分許,在上址處,為警查獲,且經其同意採驗尿液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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