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492,200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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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分別補充及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1.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於97年9 月9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於97年9 月8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2.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於97年9 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於97年9 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3.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所載「二人見狀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等語,補充為「二人見該水果攤無人看守,且僅以帆布覆蓋水果,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4.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丁○○及乙○○竊得之物品,補充「蘋果2 粒」。

(二)證據部分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一)所列「被告丁○○於警詢中、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更正及補充為「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及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丁○○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丁○○及乙○○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丁○○及乙○○分別曾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被告丁○○及乙○○受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丁○○及乙○○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趁水果攤無人看守之際,竊取攤內水果,且其等前均有竊盜前科,未知悔悟仍為本件犯行,足認其等法治觀念均有嚴重偏差,然其等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鉅,且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707號
被 告 丁○○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村○○里街18巷
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五湖村月眉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4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8月8日,以94年度易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又於95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7年9月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乙○○於96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於96年9月27日,以96年度簡字第30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6年間,再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簡字第9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7年9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2人均猶不知悔改。
二、丁○○、乙○○於98年1月11日凌晨1時57分許,行經臺北縣金山鄉○○路190號丙○○所經營之水果攤前,二人見狀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方式掀開遮蓋水果之帆布,竊取梨子9顆、木瓜1顆等水果,得手裝入隨地所拾得之袋子裡逃逸。
嗣經警方從案發現場所附近社區裝置監視器所拍攝到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丁○○於警詢中、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詞。
㈣、監視器照攝到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人所犯竊盜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末查,犯案用之空袋子1只,係為被告2 人在地面所拾獲之無主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並未扣案,為吾人用後常易丟棄物,且現無積極事證足證仍然存在,顯見業已遭丟棄而滅失,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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