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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續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甲○○、簡惠玉出手推打乙○○」等語,補充為「甲○○及簡惠玉基於犯意聯絡,分別出手推打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與簡惠玉就本件傷害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出手毆打乙○○,所為非屬可取,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悟之心,惟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乙○○所受傷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續字第10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17巷35弄10
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與其妻簡惠玉(已另案起訴)係簡郁家之姑丈、姑母,3人偕不詳中年男子1人,於96年12月17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仁二路口麥當勞速食店前,因簡郁家先前與乙○○之女兒間有刑案糾紛,而與乙○○及其子陳鴻璋等人,在該處談判賠償事宜,過程中雙方口角,甲○○、簡惠玉出手推打乙○○,致乙○○受有臉部、眼部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1)被告甲○○之供述:案發當時被告在場。
(2)證人何梓豪、陳文明98年2月11日之證詞:被告與簡惠玉出手推打乙○○之事實。
(3)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詞、診斷書:告訴人所受傷害。
三、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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