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496,2009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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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叁貳叁陸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甲○○前分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19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138 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10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所犯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本院94年度聲字第391 號裁定),94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其後,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26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521 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95年10月15日發監執行、96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嗣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2 月16日,以95年度易字第388 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四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96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暨社會危害性之管制藥品,並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列管為第二級管制毒品,猶於98年2 月6 日晚間10時45分為警查獲以前之同日某時,在基隆市仁愛區○○○路某處路旁之花園內,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收受由綽號「阿達」之成年友人所無償贈與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後淨重0.3236公克)而無故持有,惟仍未及施用,旋為警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因案在基隆市長庚醫院急診室內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採其尿液送驗,則呈毒品陰性反應。

三、證 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偵查卷第7 頁、第8 頁)。

㈡卷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卷第12-14 頁、第19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尿液檢體對照表(偵查卷第51頁、第1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3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81484 號毒品鑑定書(偵查卷第53頁)。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

核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查有如本判決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

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之結果可能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異常,係屬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品,乃被告竟仍濫行持有,所為無疑助長毒品市場之交易熱度,兼衡量被告持有數量尚屬輕微,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結晶體1 包,驗餘後淨重0.3236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3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81484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考,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㈤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雖係明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並於93年1 月7 日,據此而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二條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然本案被告於98年2 月6 日晚間10時45分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驗餘前、後淨重各僅0.3240公克、0.3236公克,徵諸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3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81484 號毒品鑑定書所載內容即明,是其顯然尚未達前揭加重其刑之標準,而核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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