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公然侮辱人,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丙○○及乙○○○僅因金錢糾紛,遂於公共場所以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甲○○,所為均非可取,又被告丙○○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已有悔悟之心,惟被告丙○○及乙○○○前均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802號
被 告 丙○○ 男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籍設基隆市中山區○○○路36巷21號
乙○○○女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基隆市中山區○○○路44號
現居基隆市中山區○○○路65巷5號
2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與乙○○○係夫妻,與甲○○為鄰居關係。
丙○○及乙○○○因不滿與甲○○之債務糾紛經法院判決甲○○勝訴,竟於民國97年7月30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42號前人車往來之公共馬路上,丙○○公然以臺語當眾辱罵甲○○:『吃人不好,給他買棺材,買靈厝』、『妳家死到沒半人』等粗鄙言語,同時地乙○○○則公然以臺語當眾辱罵甲○○:『破雞巴』等污穢言語,均足以減損甲○○之聲譽。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丙○○及乙○○○固均不諱言於上揭時、地確有公然辱罵上開鄙穢言語,惟矢口否認涉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係其等夫妻二人在自家門前互罵,並非在罵告訴人甲○○云云。
然查,被告二人上開公然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述歷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資佐證,該光碟於偵查中經被告二人同意無訛後當庭勘驗,顯示被告二人確有公然辱罵告訴人上揭鄙穢言語之行為,並非被告夫妻二人在互罵,有本署97年11月24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飾卸之遁詞,難以採信。
此外,復有上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憑,被告二人犯嫌咸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丙○○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恫嚇:要殺死你全家人等語,因認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涉有上開恐嚇犯行,復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出之上開蒐證光碟,亦未能認定被告丙○○有上開恐嚇言語,是被告讚生此部分罪嫌應屬不足,惟此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屬刑法第55條之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為敘明。
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二人於96年7月2日至96年10月29日間,分別6次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前公然侮辱告訴人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辜 鈞 珩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