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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8年1月2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甲○○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77號樂一市場內之服飾攤位前,趁甲○○疏未注意之際,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該處攤架上展售之女用粉紅色睡衣1件(品牌為Mey Gaan,價值新臺幣490元),得手後旋即逃跑,經在旁幫忙照料生意之吳乾發覺,上前阻止乙○○離去,甲○○隨即報警處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目擊證人即甲○○之公公吳乾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女用上衣1件而為警查獲,雖嗣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卷附96年度偵字第544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本次再因一時貪念而為竊盜犯行,顯見未知悔改,惟念及本次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且其於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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