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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628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98巷45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0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1021號、94年度易字第43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自94年9月11日入監服刑至95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乙○○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月21日2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0 時1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13號金中泰賓館305 室執行臨檢盤查時在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1021號、94年度易字第43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自94年9月11日入監服刑至95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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