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503,200904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83、5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貳包(毛重合計零點伍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貳包(毛重合計零點伍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㈠甲○○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21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26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後,又分別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25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200 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97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於前揭㈠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

施用毒品時間:97年6 月16日、97年7 月7 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629 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97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776 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未執畢(此部分則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甲○○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藉由下述方式,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2 次,乃為警依法查獲各如下述:㈠於98年1 月5 日下午3 時,在基隆市某處之不詳友人住處,將安非他命類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1 次。

乃為警於98年1 月8 日下午5 時,在基隆市○○路61號附近盤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2 包(毛重合計0.5 公克;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0.555 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98年1 月22日下午1 時,在基隆市○○路之不詳友人住處,將安非他命類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1 次。

乃為警於98年1 月22日下午6 時7 分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仍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 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暨偵查中坦承不諱(83號偵卷第8 頁、第25頁;

540 號偵卷第14頁);

且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2 包(毛重合計0.5 公克)扣案暨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佐。

又被告如本判決所載,為警盤檢或通知到場而先、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1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16日UL/2009/20046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件在卷可憑;

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 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 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2-4 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MDA1-4天、Ketamine2-4 天。」

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

勾稽以觀,足見被告首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之內容即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分別於98年1月5 日下午3 時、98年1 月22日下午1 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查有如本判決㈡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 包(毛重合計0.5 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附卷足考,核屬違禁物無疑,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2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之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