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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85號、98年度毒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記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3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壹組,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185號
98年度毒偵字第640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街18巷4號2樓
居臺北縣汐止市○○路○段66之1號B1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2日或3日某時,搭乘某友人所駕駛之車輛,在基隆市某處往深澳坑萬家福路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8年3月5日下午13時3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路299號前,為警盤查時,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
經查,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116),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及上開施用毒品之器具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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