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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第6-7行「於同年月初將其先前於「台灣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泰山分行」,更正為「於同年月初某日20時許,將其先前於台灣土地銀行泰山分行」,另就證據部分補充:「邇來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本件被告丙○○於提供前開帳戶資料時,已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貪圖小利,將向其應妥善保管之個人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告知予並無一定之信賴關係,亦不知如何為進一步聯絡之不詳成年人,對於該人何以需要以金錢購買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不予聞問,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不詳成年人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惟被告因僅係單純提供前開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其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
被告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申辦之台灣土地銀行泰山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供其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本件之正犯為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丁○○、乙○○詐騙財物,正犯所為即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本件正犯雖有2次詐欺取財之行為,然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個人極為重要之金融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考量被害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897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94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12月1日,因從報紙分類廣告上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欲租用帳戶,其雖預見一般人收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該不詳男子指示,於同年月初將其先前於「臺灣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泰山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在基隆火車站附近,以新台幣3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該不詳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法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犯罪。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一)於同年月4日22時30分,在網路上向丁○○詐稱可提供援交服務,欲見面需確認是否為警察為由,要求其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並說有問題需解決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年月8日13時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辦理渠帳戶之語音轉帳,並告知密碼給該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於同年月9日遂分別將渠帳戶語音匯款新台幣3000元、78000元之款項至丙○○之上開帳戶。
(二)於同年月9日23時50分,在網路上向乙○○詐稱可提供援交服務,欲見面需確認是否為警察為由,要求其依指示操作提款機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0日,至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將新台幣3萬元、3萬元及1萬元之款項轉帳匯入丙○○之上開帳戶。
嗣經丁○○、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提供存摺、提款卡予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丁○○、乙○○對於前述遭人誆騙而匯款進入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一節指訴甚詳,並有被告帳戶最近交易查詢、土地銀行被告基本資料查詢及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數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請審酌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犯罪之歹徒使用,令被害人遭受損失,使歹徒遂行詐財目的,同時致詐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情節非輕,酌情量刑,以資警懲,並杜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文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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