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511,2009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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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解緩毒癮,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貢寮鄉○○村○里街2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於民國93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
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2 月13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1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6年10月12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8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貢寮鄉○○村○里街28號住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25 分,為本署觀護人室通知採驗尿液時查獲。
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
│    │述。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 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    │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    │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陽性反應之事實。      │
│    │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2日│                      │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各1紙。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
│    │1份。                 │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以 │
│    │                      │,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雅 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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