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52,2009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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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記載:「被告乙○○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3114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75之8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
復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7年10月31日執行畢。
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月19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於97年11月15日下午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75之8號3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同年月17日下午7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仁一路口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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