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523,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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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36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7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丙○○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爰審酌被告前雖無任何犯罪紀錄,因不察個人帳戶、提款密碼等不得隨意交付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資料1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至被告將其所有之瑞芳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後,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136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2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2月31日17時許,在新竹市○○路附近,將其開立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芳郵局帳戶(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任由該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1月1日19時許,以電話向甲○○詐稱其在網路書店之購物發生操作錯誤,而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6號,利用自動櫃員機匯出20,339元至丙○○之上開帳戶。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1   │被告丙○○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金融│
│    │                      │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
├──┼───────────┼───────────┤
│2   │告訴人甲○○之證詞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20,3│
│    │                      │39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
│    │                      │實                    │
├──┼───────────┼───────────┤
│3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20, │
│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339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 │
│    │及交易明細。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 影 儒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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