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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就被告乙○○之前科紀錄部分,補充「乙○○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8 號判決分別判處刑責,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二)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記載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更正為「民國98年1 月21日晚間8 、9 時許」。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最後一次觀察、勒戒於94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並經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762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42巷48弄7之4號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89年度毒偵字第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10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9月9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2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二案接續執行,甫於97年4月2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21日20時分許,在其友人黃秋金位於基隆市○○區○○街址不詳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後,加熱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8年1月23日13時許,另案為警持拘票於其基隆市○○街7之4號住處拘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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