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5),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取得丁○○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對丙○○、甲○○實施詐術。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55條。
二、本院審酌被告丁○○提供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安全,並參酌被告提供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與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案詐欺集團持以詐欺被害人所用之被告所開立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然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25號
被 告 丁○○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73巷60弄1之1
號
居基隆市○○區○○街7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93年間,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6月3日16時許,在基隆市七堵火車站,將其所申請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2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供該2人詐欺之用。
後該2人所屬詐騙集團即於97年6月3日18時50分許、同日22時許,分別以電話聯絡假藉博客來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及網路匯款有誤為由,使丙○○、甲○○陷於錯誤,並於同日,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5萬9978元、5萬6835元至系爭帳戶。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丁○○偵訊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 │ │卡予2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而被告另有積欠 │
│ │ │卡債等債務。 │
├──┼──────────┼─────────────────────┤
│二 │告訴人丙○○、甲○○│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
│ │警詢之指訴 │ │
├──┼──────────┼─────────────────────┤
│三 │一信存摺帳卡明細表、│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請。告訴人丙○○、甲○○│
│ │一信新開戶顧客基本資│分別匯款共5萬9978元、5萬6835元至系爭帳戶。│
│ │料登錄單、一信存摺存│ │
│ │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各│ │
│ │1紙及郵局明細表5紙。│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詐欺罪嫌。
其曾於93年間,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