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6,200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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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建寧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建寧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涉案部分,另由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97號判決在案)係建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寧公司」)之負責人;

乃甲○○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猶為轉售牟利而於民國96年3 月下旬某日,以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左右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回收業者,購買「有害事業廢棄物」即「含油脂成份之廢光纖電纜」約13.5公噸,繼而基於違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將前揭「含油脂成份之廢光纖電纜」約13.5公噸,分批裝入櫃號分別為YTLU0000000、YTLU0000000 、YTLU0000000 、YTLU0000000 、YTMU0000000 、YTLU0000000 、YTMU0000000 等7 只40呎貨櫃之內,再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司機數名,先、後於96年4 月12日(YTLU0000000 、YTLU0000000 號貨櫃2 只)、96年4 月13日(YTLU0000000 、YTLU0000000 、YTMU0000000 號貨櫃3 只)、96年4 月14日(YTLU0000000 、YTMU0000000 號貨櫃2 只),將上開貨櫃7 只陸續拖往聯興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位在基隆港東岸之貨櫃集散地卸放;

其後,復即委請不知情之吉順報關行,於96年4 月27日,以「PP舊塑料」為名,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投單報關(報關單號碼:AA/96/1883/5731),俾其得以繼續委由不知情之億通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以「YM GLORY 90S」貨櫃輪,將上開貨櫃7 只運往上海,藉以轉售牟利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業務。

乃上開貨櫃7 只猶未完成裝船手續,旋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96年5 月3 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暨建寧公司負責人甲○○,在前揭貨櫃集散地開櫃查驗而獲上情。

二、證 據:㈠被告建寧公司之負責人甲○○之歷次供述。

㈡偵查卷附之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6 月27日北環廢字第0970049395號函(他字偵卷第4-5 頁)、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8 月15日北環廢字第0970061643號函暨附件(他字偵卷第36-40 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7年8 月21日基普出字第0971022466號函暨附件(他字偵卷第42-50 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96年5 月3 日稽查督察紀錄暨開櫃查驗採證照片(他字偵卷第54-56 頁)。

㈢本院卷附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7年度基簡字第1297號刑事簡易判決(按:建寧公司負責人甲○○業因如本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而經本院另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97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在案,惟迄未判決確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二種:⑴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生產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⑵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申言之,「廢棄物」乃指「無直接使用效用之廢物」及「可用之棄物」而言;

至其究否可以直接使用,則應按諸其工廠製程審認,且無論係廢物,抑棄物,核均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拘束。

此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一條係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自明。

據此,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含油脂成份之廢光纖電纜」約13.5公噸,依本判決㈡所示卷證資料之記載,既係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一種,則其自係廢棄物清理法所欲規範之客體,此首無可疑。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貯存」,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⑵最終處理:指將廢棄物以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⑶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

準此,對照本案情節而論,被告建寧公司之負責人甲○○或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將前揭「含油脂成份之廢光纖電纜」約13.5公噸,分批裝入櫃號分別為YTLU0000000 、YTLU0000000、YTLU0000000 、YTLU0000000 、YTMU0000000 、YTLU0000000 、YTMU0000000 等7 只40呎貨櫃之內,或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司機數名,先、後於96年4 月12日(YTLU0000000 、YTLU0000000 號貨櫃2 只)、96年4 月13日(YTLU0000000 、YTLU0000000 、YTMU0000000 號貨櫃3 只)、96年4 月14日(YTLU0000000 、YTMU0000000 號貨櫃2 只),將上開貨櫃7 只陸續拖往聯興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位在基隆港東岸之貨櫃集散地卸放(迨96年5 月3 日為警查獲時止)等行為,當屬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貯存」、「清除」業務,此亦屬灼然。

㈢是核被告建寧公司之負責人甲○○如本判決之所為,自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此部分業由本院另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97號判決在案,詳如前述),並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被告建寧公司科以同法第四十六條之罰金(又本案行為之終了日既係96年5 月3 日,則其當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為免疑異,爰併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建寧公司尚無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兼以被告建寧公司負責人甲○○之所為固非可取,惟被告建寧公司亦已因此而遭基隆關稅局裁處罰鍰210,000 元在案,有基隆關稅局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在卷可憑(偵卷第47-50 頁參照),併考量本案法益侵害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第四十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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