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60,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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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元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檯「小瑪琍」壹臺(含IC板壹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新澤」之成年男子間,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2月23日(或24日),由「新澤」提供電子遊戲機「小瑪琍」1 台擺放在被告經營之「兵川汽車烤漆板金店」,供不特定人把玩,並約定被告可抽2 成之利潤,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

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新澤」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於97年12月23日(或24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該段期間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

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9 號所涉之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與業經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僅有1 臺,規模尚小,經營時間亦短,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之電子遊戲機檯「小瑪琍」1 台(含IC板1 片),係共犯「新澤」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機檯內現金2500元,被告否認為供(或預備)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7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信義區○○○路168巷48弄8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7年12月23或24日起,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在其所經營位於基隆市信義區○○○路71號之﹁兵川汽車烤漆板金﹂店內,擺置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台。
嗣於同年月27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機具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5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照片8張可稽,及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現金2500元足憑,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乙○○所為,亦涉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犯行,辯稱:上開電動機具擺設後,並沒有人去玩過等語。
經查本件為警查獲時,現場並無賭客,有報告書可稽,且上開電動機具內之現金2500元,有可能是擺設電動機具者事先放入電動機具內,以供賭客贏錢時退幣之用,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其此部分罪嫌自有不足。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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