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63,200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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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4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並屢經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惡習,並再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戒斷決心,然被告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害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由市售塑膠吸管1 支連接一般燈泡1 只而成,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有扣案吸食器照片在卷供參),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3113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87號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8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撤緩字第87號撤銷原處分確定,並以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97年度毒偵字第250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尚未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2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訴字第43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尚未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10日17時許,在臺北縣萬里鄉○○路邊,於其所駕駛之車號IH-1233號自用小客車內,以火燒烤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後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臺北縣萬里鄉○○○○路50公里處緝獲,並扣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組,復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代碼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號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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