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過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毒癮未除,暨其犯罪所生自我戕害結果,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784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7巷52號地下
一層
居基隆市○○區○○路168巷3弄3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160號、97年度毒偵字第304號、第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10月22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68巷3弄3號3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同年月23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路、愛六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自願性同意後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置於其左前褲袋內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供述 │ │
├──┼─────────┼────────────┤
│ 二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證明被告於97年10月23日晚│
│ │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間9時30分許所採之尿液, │
│ │年10月31日出具之濫│經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
│ │用藥物檢驗報告、基│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
│ │體對照表各乙紙 │ │
├──┼─────────┼────────────┤
│ 三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證明警方於97年10月23日盤│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查被告後,經徵得被告同意│
│ │押物品目錄表、本署│進行搜索,而在其左前褲袋│
│ │扣押物品清單各乙份│內查獲注射針筒1支之事實 │
├──┼─────────┼────────────┤
│ 四 │查獲照片2張 │證明警方於97年10月23日查│
│ │ │得被告身上有注射針筒1支 │
│ │ │,另被告身上有注射針孔痕│
│ │ │跡之事實 │
├──┼─────────┼────────────┤
│ 五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
│ │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
│ │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云云,惟查,查獲之注射針筒1支,尚可供其他正當醫療目的使用,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鍾 惠 娟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