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66,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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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38歲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補充「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未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擅自自大陸地區入境之行為,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檢察官指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國家安全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等情,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於民國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97年8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內容,雖未經修正,然該條規定於修正後已變更條次為第74條,是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應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誤載,核先敘明;

又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雖規定有未經許可入出國罪,然該法第2 章國民入出國,第3 章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第4 章外國人入出國,第5 章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等相關規定,所規範之國民、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依同法第3條之定義,並不包括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地區人民。

亦即大陸地區及港澳地區人民並非入出國及移民法所規範之對象,自不適用同法第74條之規定,而應依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處罰,是認檢察官指被告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罪,非屬有當,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入境,且來臺時間非短,已危及國家安全,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
金額2 分之1 ;復以,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
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
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減刑後易
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
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復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事項,故應依上開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並依據法院辦
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之規定,依原定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所犯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
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
違反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710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59年6月22日生)
籍設福建省漳浦縣赤湖鎮安角村
現居基隆市○○區○○街30號4樓
(現由移民署基隆專勤隊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未經許可不得任意進入我國,竟於95年11月底自大陸褔建省泉州縣崇武鎮某漁港搭乘小型舢舨出發,至公海域後再由台灣漁船以接駁搶灘方式至不詳地區進入台灣境內。
嗣於97年11月5日上午7時許,為海巡署機動查緝隊在基隆市○○路54號前道路攔查車號0493─MP自用小貨車時查獲。
二、案經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至報告機關認被告涉有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罪嫌,惟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為統籌入出國管理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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