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67,200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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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31號、97年度偵字第2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引「被告於調查局訊問及民國97年5月23日偵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及酌科:㈠查被告曾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傷害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前男友交往,即動手傷害及出言辱罵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告訴人受傷及所受侮辱之程度,暨其曾有傷害前科之素行及其初坦承犯行,嗣又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述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431號
97年度偵字第2572號
被 告 丙○○ 女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路55巷6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犯傷害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5 月16日以94年度易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4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96年12月3 日10時許,在基隆市○○路14巷22號歐亞髮廊,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因與甲○○、丁○○發生三角戀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甲○○1 巴掌,致甲○○受有面部抓傷、挫傷之傷害,丙○○並以閩南語「妳父親死了,恭喜啊,幹妳娘,幹妳娘雞巴。」等語辱罵甲○○。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基隆市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動手,罵那些話是對丁○○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並經證人江秀美、黃瑞萍結證屬實,且有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
證人亦證述當時現場並無男士,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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