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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5樓
甲○○
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2 人犯罪動機、行為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6023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二段179巷3弄
10號5樓
居臺北縣金山鄉○○路82號6樓
甲○○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72巷17弄29之
2號6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2人於民國96年8月26日晚間9時許,陪同許麗月前往丙○○位於臺北市○○區○○路四段339號住處,欲向丙○○催討款項,並在該址外路旁遇到丙○○之際,斯時丙○○正欲外出前往他處,且不予理會欲駕車離去,乙○○、甲○○見狀即心生不滿上前拉扯,並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胸壁鈍挫傷及抓傷、右上臂鈍挫傷及抓傷、右肩及右小指擦傷之傷害;
嗣經警循丙○○所指通知乙○○、甲○○2人前來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甲○○自承其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丙○○催討款項過程中,有與告訴人丙○○發生拉扯等肢體接觸之供述;
(二)告訴人丙○○之指訴及其妻張美華偵訊陳述;(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其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 雅 文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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