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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基隆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646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段228巷18
弄18號(另案羈押在基隆看守所)
居臺北縣樹林市○○街23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97年9月1日晚間19時許,二人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與八德路口,因酒後發生爭執,甲○○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臉部,丙○○因而跌倒撞及路面,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枕顳側撕裂傷、右肘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與告訴人丙○○指訴相符,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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