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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18號
被 告 甲○○ 女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37巷2弄82之
1號
居基隆市○○區○○路28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懷疑乙○○在基隆市○○區○○路137 巷2弄82之2號樓梯間潑灑不明化學藥物,遂於民國97年10月18日下午5 時40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137 巷2弄82之2號乙○○之住處,欲詢問詳情,惟與乙○○發生齟齬,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胸部挫傷併壓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然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周佩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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