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78,20090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丁○○所提供之元大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除供收購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詐騙行為外,另供該詐騙集團為以下之詐騙行為:⒈於民國97年10月27日18時許,該詐騙集團之某女姓成員打電話給乙○○,佯稱乙○○網路購物匯錯帳戶,要幫忙更改帳戶資料返還匯款,嗣再由另一名自稱銀行行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給乙○○,要乙○○至附近提款機操作變更資料,使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9時40 分許,在桃園龍潭鄉之自動提款機,將自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之29987元轉帳至丁○○前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⒉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復於同日19時許,以類似手法向丙○○佯稱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將導致帳戶遭連續扣款,使丙○○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某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9時58分許,至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之自動提款機,將自己銀行帳戶內之29987元轉帳至丁○○前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㈡證據部分補引「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乙○○、丙○○自動提款機匯款交易明細表各1紙」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戊○○、乙○○、丙○○3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乙○○、丙○○2人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購取金錢花用,竟將帳戶販賣與詐騙集團成員圖利,其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犯罪之追查趨雜,並酌以被告之素行、販售帳戶之數量僅1本、被害之人數達3人、遭詐騙財物之數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販售詐騙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存摺、金融卡等物,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況上開帳戶業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68號
被 告 丁○○ 男 1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6巷8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20日,在基隆巿中正國中前,將自己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販售予綽號「阿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上開收購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10月27日,打電話給戊○○,假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以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解除設定,使戊○○不疑有他,於同日18時59分,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板橋巿之自動提款機,將自己所有海山郵局帳戶內之28888元,轉帳至丁○○上開帳戶內,上開金額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中巿警察局第六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丁○○於臺中地檢署│證明被告上開金融帳戶遭│
│    │偵訊之自白及被害人潘文│詐騙集團作用為詐騙帳戶│
│    │慶於警詢之指訴        │之事實                │
├──┼───────────┼───────────┤
│ 2  │被告所有郵局存提款明細│同上                  │
│    │表1份附卷             │                      │
├──┼───────────┼───────────┤
│ 3  │被害人匯款記錄各1紙附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
│    │卷                    │係匯款被告所有金融帳戶│
│    │                      │之事實                │
└──┴───────────┴───────────┘
二、被告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交予他人,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