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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進入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示之教室竊取丁○○等4 名學生之物,而該財物雖分屬數人所有,惟被告行為時之時間、場所甚為密接,則被告以一竊盜行為而同時竊取數人之物,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甫滿18歲,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偏差,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併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169號
被 告 己○○ 男1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16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崇右技術學院國貿大樓B303教室,趁學生不在教室內之機會,接續徒手竊取丁○○之錢包1只(內有健保卡、身分證、機車行照、提款卡、學生證、新台幣1600元)、甲○○之現金新台幣1600元、戊○○之紅色外套及其內50元硬幣1枚、乙○○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1100元),得手將現金取出花用,其餘物品則丟棄於附近山區。
嗣警方依監視錄影畫面查獲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被告己○○之自白,證人丁○○、甲○○、戊○○、乙○○警詢中證詞,照片。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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