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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號
98年度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529、530號、97年度偵字第4947號)暨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363 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⑭「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刑如附表編號①至⑭「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前案紀錄:甲○○前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0日,以94年度易字第476 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95年4 月25日發監執行、96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㈠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個別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①至⑭所示時間(均係「夜間」),孤身前往如附表編號①至⑭所示各該地點(均為「住宅」),利用其屋主懵然未覺之機會,藉由附表編號①至⑭所示踰越安全設備之方法,先、後侵入如附表編號①至⑭所示各該住宅,進而搜刮如附表編號①至⑥、⑨至⑭所示財物而竊盜得逞;
至如附表編號⑦⑧所示,則因甲○○著手為財物搜尋而無所獲致未得逞。
㈡甲○○竊得如附表編號⑭所示之江瑜玲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1 枚以後,赫見其上留有江瑜玲書寫之提款密碼,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進而於97年10月22日凌晨3 時43分,持上開提款卡逕往「基隆市○○路郵局」,未得江瑜玲之授權而輸入江瑜玲提款密碼於該址自動付款設備,藉以提領江瑜玲之現款新臺幣(下同)24,000元得手,並即持往他處花用一空。
三、查獲經過:茲因如附表編號①③⑨⑩⑭所示屋主查悉自己住宅遭竊或其存款遭人詐領以後,旋即報請查辦,員警乃即趕赴現場採擷犯嫌指紋暨調取「基隆市○○路郵局」自動付款設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因而循線通知甲○○到案說明致悉上情。
此外,甲○○亦藉由員警為其製作如附表編號①③⑨⑩⑭所示竊盜案暨詐領財物案警詢筆錄之機會,「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另犯如附表編號②④⑤⑥⑦⑧⑪⑫⑬所示竊盜案件」以前,主動申告自己亦併涉嫌「如附表編號②④⑤⑥⑦⑧⑪⑫⑬」所示竊案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至此,員警方悉如附表編號②④⑤⑥⑦⑧⑪⑫⑬所示住宅併曾遭竊乙事,繼而循線通知各該屋主到場製作筆錄。
四、案經甲○○自首暨基隆市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法院組織之說明查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
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本案之審判程序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三、本案事實之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胡祐豪、劉源瑞、楊明勇、楊水柳、江玉婷、鄭伯明、廖慧心、李秀珍、吳錠學、陳綺雲、黃進昌、謝雅雯、鄭凱溶、游克同、江瑜玲、吳玉鳳證述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 月20日刑紋字第0960058735號、96年8 月2 日刑紋字第0960116075號、97年6 月25日刑紋字第0970093692號、97年9 月8 日刑紋字第0970132662號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汽機車失竊現場圖、現場訪查勘查表、行竊現場勘查相片32張、基隆市○○路郵局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存摺交易查詢結果等件在卷足佐。
綜上,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對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部分: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①至⑥、⑨至⑬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既遂罪;
如附表編號⑦⑧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
至被告如附表編號⑭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⑦⑧之所為,固已著手而為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財物搜尋無所獲而未發生竊盜之實害結果,為未遂犯,且屬「障礙未遂」之一種,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條規定,就所犯如附表編號⑦⑧所示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減輕其刑。
㈢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另犯「如附表編號②④⑤⑥⑦⑧⑪⑫⑬所示竊盜案件」以前,主動申告自己亦併涉嫌「如附表編號②④⑤⑥⑦⑧⑪⑫⑬」所示竊案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此均經證人俞俊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3 頁);
核其此舉,尚與刑法「自首」之例相符。
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無疑使本案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兼以獎勵犯人知所悔悟之立法美意,爰依刑法第62條,就其「如附表編號②④⑤⑥⑪⑫⑬」所示之7 起竊盜犯罪,分別減輕其刑,暨就其「如附表編號⑦⑧」所示之2 起竊盜犯罪,遞予減輕其刑。
㈣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①③⑨⑩⑭」所示之5 起竊盜犯罪及1 起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罪,加重其刑;
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②④⑤⑥⑪⑫⑬」所示之7 起竊盜犯罪,先加而後減之;
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⑦⑧」所示之2 起竊盜犯罪,先加而後遞減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妄想藉由附表所示竊盜、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等方法不勞而獲,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併衡量被告竊盜手法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本案所犯,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兼以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①至⑭「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㈥本案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②至⑭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5日以後,是其首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此要無可疑。
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罪,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被告實曾於檢察官開始偵查關此部分之犯罪以後逃亡藏匿,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6 月21日發佈通緝(通緝時間係在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以前),嗣並遲至97年11月7 日始為警依法緝獲;
其間,復俱無「曾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之紀錄。
此均經本院核閱全卷事證屬實。
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列第5條規定,被告雖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之96年4 月11日犯竊盜案件如附表編號①之所示(且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逾一年六月),然其當仍不能獲邀關此減刑之寬典。
為免疑異,爰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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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屋 主│ 犯 罪 方 法 與 犯 罪 所 得 │備 考│
│ │ │ │(被害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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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96年4 月11日│基隆市仁愛│胡祐豪│攀爬如所示房屋陽臺花架,自陽臺開啟該│對應起訴書附表│
│ │凌晨2、3時許│ 區○○○路│劉源瑞│屋窗戶以越入屋內,於該屋客廳神桌上,竊│編號所載。│
│ │之夜間 │ 113 巷21弄│ │取如所示之胡祐豪所有之新臺幣(下同)│ │
│ │ │ 23號2 樓 │ │10,000元(所得嗣已花用殆盡);繼而於門│ │
│ │ │基隆市仁愛│ │邊小桌子上,竊取如所示之劉源瑞所有之│ │
│ │ │ 區○○○路│ │機車鑰匙1 把,再徒步至如所示車庫,以│ │
│ │ │ 113 巷21弄│ │前開鑰匙竊取九天馬印刷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
│ │ │ 23號底層 │ │所有、刻由劉源瑞管領使用而停放於車庫內│ │
│ │ │ │ │之FD6-799 號重型機車1 輛(惟其得手後,│ │
│ │ │ │ │因無法發動該車,遂將之棄置於基隆市仁愛│ │
│ │ │ │ │區○○街與光二路口,嗣則為警循線尋獲)│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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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96年5 月1 日│基隆市中山區│楊 明 勇│自該屋1 樓柵欄攀爬上2 樓陽臺,利用陽臺│對應起訴書附表│
│ │凌晨2、3時許│中山一路113 │ │窗戶疏未關攏之機會越入屋內,竊取豬公撲│編號所載。 │
│ │之夜間 │巷49號 │ │滿內之現金約1 萬餘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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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96年7 月11日│基隆市信義區│楊 水 柳│自該屋後陽臺逃生窗攀爬而越入屋內,竊取│對應起訴書附表│
│ │凌晨2、3時許│東明路77巷50│ │楊水柳褲子左邊口袋內之現金5,500 元、柳│編號所載。 │
│ │之夜間 │號之1 底一層│ │金鳳黑色手提包內咖啡色皮夾內現金4,000 │ │
│ │ │ │ │元、柳金鳳身分證、楊林嫣身分證、臺灣銀│ │
│ │ │ │ │行金融卡、基隆二信金融卡、中華商業銀行│ │
│ │ │ │ │金融卡各1 張、臺灣銀行信用卡2 張、中華│ │
│ │ │ │ │商業銀行面額500,000 元債權憑證1 張、存│ │
│ │ │ │ │摺1 本、柳金鳳基隆二信存摺2 本、楊水柳│ │
│ │ │ │ │基隆二信存摺2 本、柳金鳳健保卡、駕照、│ │
│ │ │ │ │行照、楊水柳與柳金鳳印鑑各1 枚、機車鑰│ │
│ │ │ │ │匙與家中鑰匙各1 串、投資學書1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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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96年8 月31日│基隆市仁愛區│江 玉 婷│見該公寓1 樓大門未關即擅自侵入,繼而攀│對應起訴書附表│
│ │凌晨2、3時許│獅球路53巷4 │ │爬樓梯至3 樓樓梯間,利用樓梯間氣窗攀爬│編號所載。 │
│ │之夜間 │號3 樓 │ │而越入該屋陽臺,再踰越該屋陽臺窗戶以侵│ │
│ │ │ │ │入屋內,竊得紅包袋內之現金約2,000 元至│ │
│ │ │ │ │3,000 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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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96年12月31日│基隆市信義區│鄭 伯 明│見該公寓1 樓大門未關即擅自侵入,繼而攀│對應起訴書附表│
│ │凌晨2、3時許│信二路234 巷│ │爬樓梯至3 樓樓梯間,利用樓梯間氣窗攀爬│編號所載。 │
│ │之夜間 │18號3 樓 │ │而越入該屋陽臺,再踰越該屋陽臺窗戶以侵│ │
│ │ │ │ │入屋內,竊得皮包內之現金數千元。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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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97年1 月31日│基隆市信義區│廖 慧 心│經由該址1 樓圍牆攀爬至1 樓採光罩,再利│對應起訴書附表│
│ │凌晨2、3時許│中興路18巷24│ │用該屋(2 樓)窗戶疏未關攏之機會越入其│編號所載。 │
│ │之夜間 │之1 號 │ │內,竊得現金2,5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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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⑦ │97年4 月15日│基隆市仁愛區│李 秀 珍│經由該址1 樓圍牆攀爬至1 樓遮雨棚,再利│對應起訴書附表│
│ │凌晨2、3時許│獅球路53巷25│ │用該屋(2 樓)窗戶疏未關攏之機會越入其│編號所載。 │
│ │之夜間 │號 │ │內,著手為財物之搜尋未果而未得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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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⑧ │97年6 月20日│基隆市仁愛區│陳 綺 雲│自該屋後空地攀爬鐵絲網圍欄,跳至同址3 │對應起訴書附表│
│ │凌晨2、3時許│仁二路11號4 │ │樓加蓋之採光罩,經由採光罩攀爬至該屋後│編號所載。 │
│ │之夜間 │樓之3 │ │陽臺,再利用該屋窗戶疏未關攏之機會越入│ │
│ │ │ │ │其內,著手為財物之搜尋未果而未得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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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⑨ │97年6 月20日│基隆市仁愛區│吳 錠 學│自上址(即如編號⑧之所示)後陽臺遮雨棚│對應起訴書附表│
│ │凌晨2、3時許│仁二路11號6 │ │攀爬至同號後陽臺5 樓鐵窗外,再經由該鐵│編號所載。 │
│ │之夜間 │樓之3 │ │窗攀爬至6 樓,利用該屋後陽臺窗戶疏未關│ │
│ │ │ │ │攏之機會越入其內,竊取現金2 萬餘元。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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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⑩ │97年8 月16日│基隆市仁愛區│黃 進 昌│利用該址1 樓鐵窗攀爬至2 樓,利用該屋窗│對應起訴書附表│
│ │凌晨2、3時許│劉銘傳路43巷│ │戶疏未關攏之機會越入其內,竊取現金14,0│編號所載。 │
│ │之夜間 │8 號2 樓 │ │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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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⑪ │97年8 月16日│基隆市仁愛區│謝 雅 雯│自上址(即如編號⑩之所示)2 樓前陽臺攀│對應起訴書附表│
│ │凌晨2、3時許│劉銘傳路43巷│ │爬至同路6 號2 樓前陽臺,利用該屋窗戶疏│編號所載。 │
│ │之夜間 │6 號 │ │未關攏之機會越入其內,竊取現金5,000 餘│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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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⑫ │97年8 月18日│基隆市信義區│鄭 凱 溶│攀爬該址1 樓牆垣至2 樓,再藉由2 樓鐵窗│對應起訴書附表│
│ │凌晨2、3時許│崇法街135 巷│ │攀爬至3 樓陽臺,利用該屋窗戶疏未關攏之│編號所載。 │
│ │之夜間 │7 弄9 號3 樓│ │機會越入其內,竊取現金約18,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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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⑬ │97年9 月12日│基隆市信義區│游 克 同│攀爬該址1 樓牆垣至2 樓,再藉由2 樓牆垣│對應起訴書附表│
│ │凌晨2、3時許│正榮街77巷48│ │攀爬至3 樓陽臺,利用該屋窗戶疏未關攏之│編號所載。 │
│ │之夜間 │號 │ │機會越入其內,竊取現金20,000元、陳美女│ │
│ │ │ │ │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鑽石戒指2 只、金│ │
│ │ │ │ │戒指4 只、金項鍊1 條、金手鍊1 條。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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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⑭ │97年10月22日│基隆市信義區│江 瑜 玲│藉由攀爬牆垣方式直抵同號2 樓後陽臺之外│對應起訴書附表│
│ │凌晨2、3時許│培德路75之1 │ │,再利用同號2 樓後陽臺鐵窗攀爬至3 樓屋│編號及追加起│
│ │之夜間 │號3 樓 │ │外,利用該屋窗戶疏未關攏之機會越入其內│訴書所載。 │
│ │ │ │ │,竊得現金數百元、江瑜玲國泰世華銀行提│ │
│ │ │ │ │款卡1 張。得手後,復於同日凌晨3 時43分│ │
│ │ │ │ │,持上開提款卡前往基隆東信路郵局,經由│ │
│ │ │ │ │自動付款設備而輸入該帳戶密碼(書寫於提│ │
│ │ │ │ │款卡上),再盜領江瑜玲之存款2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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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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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事 實 │ 所 犯 法 條 │罪 名 及 應 處 刑 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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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96年4 月11日,柯文│刑法第321 條第1 │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
│ │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項第1 款、第2 款│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所有,踰越安全設備│ │ │
│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 │
│ │盜如附表編號①之│ │ │
│ │所載。 │ │ │
├──┼─────────┼────────┼────────────────┤
│ ② │96年5 月1 日,柯文│刑法第321 條第1 │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
│ │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項第1 款、第2 款│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所有,踰越安全設備│(自首減刑) │ │
│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 │
│ │盜如附表編號②之│ │ │
│ │所載。 │ │ │
├──┼─────────┼────────┼────────────────┤
│ ③ │96年7 月11日,柯文│刑法第321 條第1 │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
│ │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項第1 款、第2 款│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所有,踰越安全設備│ │ │
│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 │
│ │盜如附表編號③之│ │ │
│ │所載。 │ │ │
├──┼─────────┼────────┼────────────────┤
│ ④ │96年8 月31日,柯文│刑法第321 條第1 │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
│ │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項第1 款、第2 款│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所有,踰越安全設備│(自首減刑) │ │
│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 │
│ │盜如附表編號④之│ │ │
│ │所載。 │ │ │
├──┼─────────┼────────┼────────────────┤
│ ⑤ │96年12月31日,柯文│刑法第321 條第1 │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
│ │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項第1 款、第2 款│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所有,踰越安全設備│(自首減刑) │ │
│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 │
│ │盜如附表編號⑤之│ │ │
│ │所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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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97年1 月31日,柯文│刑法第321 條第1 │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
│ │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項第1 款、第2 款│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所有,踰越安全設備│(自首減刑) │ │
│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 │
│ │盜如附表編號⑥之│ │ │
│ │所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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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⑦ │97年4 月15日,柯文│刑法第321 條第2 │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
│ │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項、第1 項第1 款│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所有,踰越安全設備│、第2 款 │月。 │
│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未遂減刑、自首│ │
│ │盜未遂如附表編號│減刑) │ │
│ │⑦之所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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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⑧ │97年6 月20日,柯文│刑法第321 條第2 │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
│ │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項、第1 項第1 款│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所有,踰越安全設備│、第2 款 │月。 │
│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未遂減刑、自首│ │
│ │盜未遂如附表編號│減刑) │ │
│ │⑧之所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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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⑨ │97年6 月20日,柯文│刑法第321 條第1 │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
│ │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項第1 款、第2 款│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所有,踰越安全設備│ │ │
│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 │
│ │盜如附表編號⑨之│ │ │
│ │所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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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⑩ │97年8 月16日,柯文│刑法第321 條第1 │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
│ │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項第1 款、第2 款│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所有,踰越安全設備│ │ │
│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 │
│ │盜如附表編號⑩之│ │ │
│ │所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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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⑪ │97年8 月16日,柯文│刑法第321 條第1 │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
│ │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項第1 款、第2 款│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所有,踰越安全設備│(自首減刑) │ │
│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 │
│ │盜如附表編號⑪之│ │ │
│ │所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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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⑫ │97年8 月18日,柯文│刑法第321 條第1 │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
│ │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項第1 款、第2 款│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所有,踰越安全設備│(自首減刑) │ │
│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 │
│ │盜如附表編號⑫之│ │ │
│ │所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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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⑬ │97年9 月12日,柯文│刑法第321 條第1 │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
│ │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項第1 款、第2 款│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所有,踰越安全設備│(自首減刑) │ │
│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 │
│ │盜如附表編號⑬之│ │ │
│ │所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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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⑭ │97年10月22日,柯文│刑法第321 條第1 │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
│ │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項第1 款、第2 款│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
│ │所有,踰越安全設備│;第339 條之2 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
│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1 項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
│ │盜如附表編號⑭之│ │期徒刑叁月。 │
│ │所載;又以不正方法│ │ │
│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 │
│ │他人之物如附表編│ │ │
│ │號⑭之所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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