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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68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甲○○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吳氏定(NGO THI DINH,越南籍)固於民國97年4月17日接受警詢時,表示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惟告訴人於97年8 月27日偵查時已當庭撤回告訴,此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68號偵查卷第13、82頁),縱使告訴人嗣於97年9 月10日及同年10月21日偵查時,向檢察官表示欲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等情(見上開偵查卷第99、107 頁),然因其已於97年8 月27日當庭撤回告訴,依據前開規定,不得再行告訴,亦即其於97年9 月10日及同年10月21日當庭表示欲被告提出傷害告訴,非屬合法之告訴,因告訴業經撤回,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於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告訴人於97年8 月27日偵查中已當庭撤回告訴,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又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 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168號
被 告 甲○○ 女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一段454巷47
號2樓
現居基隆市○○區○○路36巷70弄15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民國97年3月18日22時30分,在基隆市○○街37號深美老人養護中心,甲○○未經負責人陳淑貞允許,任意使用電腦,吳氏定承陳淑貞指示,阻止甲○○使用電腦及電話,甲○○不從,吳氏定強行拔掉電源開關,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氏定,致吳氏定受有右前臂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氏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僅是將吳氏定推開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吳氏定指訴綦詳,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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