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易,686,2010062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6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行為:⑴98年10月31日17時許,在台北縣萬里鄉「知味香玉米店」向丙○○借用其所有車號161—DED號重機車,約定同日19時要歸還,屆時無還車之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部機車侵占入己,供己代步使用。

⑵98年11月1日11時許,騎乘上開侵占所得之機車,行經簡好位於台北縣萬里鄉大鵬村加投280之2號住處,見該處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簡好所有女用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淡水一信金融卡、金山農會金融卡、印章3枚),得手後逃逸。

簡好發現皮包遭竊,報警處理。

嗣於98年11月6日19時40分許,甲○○所騎乘上開機車在台北縣萬里鄉○○路路口,為警盤查時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皮包一只、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淡水一信金融卡、金山農會金融卡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丙○○、簡好於警詢中,告訴人即證人丙○○於偵查時指訴之遭侵占、竊盜情節均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證人丙○○之行照影本1張、遭竊地點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憑藉己力循合法管道獲取財物,將他人之物侵占為己有,且隨意進入他人住處,對於被害人簡好之居住安全危害非輕,並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