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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6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與所犯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聲字第19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減刑後,於97年4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6月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8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16日下午1、2時許,在基隆市○○街某建築工地內,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97年10月17日晚間8時40分許到警局採集尿液,並送請鑑驗,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通知到案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90年6月8日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又於95年3月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478號判決在案,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湯惠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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