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簡上,15,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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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97年度基簡字第16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9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9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 月2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未知悔悟,於97年9 月8 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號GCT-823 號機車,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成功國中側門前,見丙○○所有車號M8M-618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GCT-823 號」)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車號M8M-618 號機車坐墊掀開,竊取丙○○所有放置於置物箱內之皮包,皮包內有丙○○所有之皮夾1只、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 張、提款卡2 張、存摺1 本、現金新台幣(下同)1,300 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現金2,300 元」)及丙○○友人張易昇所有之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各1 張、提款卡2 張、存摺1 本等物,乙○○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丙○○報警處理,上情始為警所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於警詢時自白犯行,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稱其於97年9 月8 日接受警詢時,其妻重病在家吐血,警察故意拖延時間,不讓其返家,並表示若其承認犯罪,即不需移送檢察署,並讓其早點回家照顧妻子,其為求及早返家,始承認本件犯行等情,然查,被告陳稱其接受警詢過程中,未遭警員毆打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97年9 月8 日警詢錄音,勘驗結果為該次警詢筆錄之記載與錄音相符,且被告回答警員提問時,語氣平和不急促,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供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 頁),又被告於97年9 月10日接受第二次警詢時,亦未否認曾為本件犯行,是難認被告前開所辯為可信,堪認被告於97年9 月8 日接受警察詢問時,並未因遭受不當之對待而為與事實相違之供述(理由詳如後述),依據首揭法條之規定,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丙○○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王愛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詰問權;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所明定,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但因我刑事訴訟法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換言之,當事人放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

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業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接受警詢時則無具結之可能,故就該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所述,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曾為本件竊盜犯行,辯稱其於97年9 月8日中午12時許,未曾前往基隆市成功國中側門,亦未竊取丙○○之財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7年9 月8 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號GCT-823 號機車,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成功國中側門前,見車號M8M-618 號停放該處,遂徒手將該機車之坐墊掀開,竊取丙○○所有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皮包內有丙○○所有之皮夾1 只、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 張、提款卡2 張、存摺1 本、現金1,300 元及張易昇所有之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各1 張、提款卡2 張、存摺1 本等物,被告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84號偵查卷第5至9 頁),復經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前開偵查卷第10、22至23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14頁);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車號GCT- 823號機車平日均由其騎乘,且該機車之車型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竊取車號M8M-618 號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行為人騎乘之機車車型相同等情(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審判筆錄第8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首揭事實應堪認定。

至於被告固於警詢時陳稱其竊得皮包後,拿取皮包內之現金1,600 元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6 頁),惟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其遭竊之皮包內,僅放置現金1,300 元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0頁),因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丙○○所有之皮包內放置現金之數額,應採對於被告最有利之認定,故本院認定丙○○遭竊之現金數額為1,300 元。

二、被告固辯稱因警員故意拖延時間,且警員表示若其坦承犯罪,即不必移送檢察署,其為及早返家照顧重病妻子,始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云云,惟查:

(一)證人王愛榮於偵查中證稱因曾有其他派出所盤查被告,留下被告之機車及資料,警方遂前往被告住處,請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被告抵達警局後,警方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供被告觀看,被告即坦承本件犯行,警方帶同被告前往被告所述丟棄竊得皮包之地點取贓,並未查獲贓物,之後,再返回警局製作筆錄,其為被告製作筆錄時,未對被告刑求或施以壓力,逼迫被告承認犯行,亦未拖延時間,且警詢筆錄之記載均由被告自行陳述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31至32頁);

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勘驗被告97年9 月8 日警詢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警詢筆錄之記載與錄音相符,筆錄記載回答部分均由被告自行陳述,警員未誘導,又被告與警員對話中間停頓甚久且伴有打字聲,應係警員依據被告回答打字記錄之聲音,另被告應答之語氣平和不急促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39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 頁),勘驗結果與證人王愛榮前開所述相符,足見被告係因警方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自行坦承犯行;

況若被告確因擔憂重病之妻子,欲盡快返家,始因警員提出如果被告坦承犯行,即儘早讓被告返家之承諾而坦承犯行,衡情,警員應會刻意配合盡快完成警詢筆錄之製作,且被告之口氣應甚為急促不安,然依據被告97年9 月8日警詢筆錄之記載,該次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為25分鐘(見前開偵查卷第5 頁),詢問時間並無異常,且依據前開勘驗結果觀之,警員係待被告回答後,始依被告之回答內容打字記錄,並無事先製作警詢筆錄以加速完成筆錄之情形,又被告回答警員提問時,語氣並無急促之情形,且被告於警員打字記錄期間,亦未出聲催促,顯與前開所述不符,是難認被告所持上開辯解為可信。

(二)被告陳稱其於97年9 月8 日接受第一次警詢後,經警通知因第一次警詢筆錄未記載其騎乘機車之車號,需要補充詢問,其遂於97年9 月10日自行前往警局接受第二次詢問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第8 頁),因被告於97年9 月10日前往警局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前,已知該次前往警局之目的,係針對本件犯行再為詢問,而被告當日係經警通知後,自行前往警局,足見被告接受第二次警詢時,應係出於自願;

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且被告亦自承對於坦承犯罪後,會遭法院判刑之可能性很高一節,已有認識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 頁),果若被告於接受第一次警詢時,確係為圖及早返家,不得已始坦承犯行,衡情,被告於第二次警詢時,應會否認犯行,並陳明其於第一次警詢時坦承犯行之原因,以避免日後遭法院判處刑責,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97年9 月10日警詢錄音,警員詢問被告如何前往基隆市成功國中側門,被告答稱「我去那邊運動,騎機車去」,警員詢問騎哪一台車,被告答稱「GCT-823 」,警員再詢問是否騎機車到成功國中並偷東西,被告答稱是,且該次警詢筆錄之記載與錄音相符,被告應答之語氣平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供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 至4 頁),堪見被告於第二次警詢時,並未提及其於第一次警詢時所述與事實不符,且當警員詢問是否騎乘機車前往成功國中側門前竊取財物時,被告亦為肯定回答,與前開所述亦有未合,足信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坦承犯行,應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

(三)被告接受第一次警詢之日期為97年9 月8 日,已如前述,而被告於97年10月7 日提出陳情狀,敘明其於第一次警詢時坦承犯行之原因,係因警員刻意拖延時間,其為及早返家照顧妻子,不得已承認犯罪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陳情狀附卷供參(見前開偵查卷第26至28頁),足見被告提出陳情狀,與其接受第一次警詢之日期僅相距1 個月,期間非長,且果若警員確係趁被告之妻重病在家吐血之際,刻意拖延時間,使被告不得已坦承本件犯行,衡情,被告對於該日之印象應甚為深刻,則被告於書寫陳情狀時,當無誤記日期之理,然被告於陳情狀中記載警員刻意拖延時間,其為及早返家而坦承犯行之日期為97年9 月17日,此有陳情狀供參(見前開偵查卷第27頁),顯與事實不符,益徵被告辯稱係因警員刻意拖延時間,其不得已承認犯罪等情非屬可信;

又被告非屬現行犯或通緝犯,即使被告否認本件犯行,警員依法亦無將被告立即移送檢察署之必要,是警員應無告知被告若否認犯罪,將立即移送檢察署之理,縱或警員曾表示若被告否認犯罪,將立即移送檢察署,因被告前已有犯罪紀錄,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亦即被告當無誤信若否認犯罪,即會遭立即移送檢察署而被迫坦承犯罪之可能,益徵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於二次接受警詢時,均坦承本件犯行,且被告平日騎乘之機車,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竊取丙○○財物之行為人騎乘之機車車型相同,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辯稱係因警員刻意拖延時間,且警員表示若其坦承犯行,即不需立即移送檢察署,其為及早返家照顧重病妻子,不得已始承認本件犯行云云,均非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竊得之財物固分屬丙○○及張易昇所有之物,惟證人丙○○證稱其所有之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 張、提款卡2 張、存摺1 本、現金1,300 元及張易昇所有之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各1 張、提款卡2 張、存摺1 本等物,均放置於其所有之皮夾內,而皮夾係放在遭竊之皮包內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0頁),亦即上開丙○○及張易昇所有之物係一同放置於遭竊皮夾內,並非分開放置,又被告係以扳開丙○○之機車坐墊後,竊取置物箱內皮包之方式為本件犯行,已如前述,衡情,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應無從區辨皮包內放置之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換言之,被告僅基於單一竊盜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竊取分屬丙○○及張易昇所有之財物,而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原審漏未審酌及此,應予補充。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竊盜部分,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亟待矯治,兼衡量被告竊盜行為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之侵害,併慮其犯罪目的、犯罪手法、所得利益以及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固以其於97年9 月8 日中午12時許,未前往成功國中側門,亦未竊取丙○○之財物等情提起上訴,惟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平日騎乘之機車,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竊取丙○○財物之行為人騎乘之機車車型相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辯稱係因警員刻意拖延時間,其為及早返家照顧重病妻子,不得已承認犯行等情,非屬可信,故被告提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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