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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97年度執字第3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具保人乙○○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0元,而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具保釋放在案,茲該受刑人已逃匿,爰聲請將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有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送達證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2月18日板檢慎木97執助4747字第139381號函暨所附拘票及拘提未獲報告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則被告顯已逃匿,從而,本院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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