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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字第14號、96年度毒偵字第2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參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後附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而查獲之第1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併同難以析離之塑膠袋,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係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自有理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98年執聲丙字第4號
(96年度緩字第1955號)
被 告 乙○○ 男、(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7巷4號(已死亡)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以96年毒偵字第2176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海洛因0.3公克(96證2290號),係被告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檢察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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