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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8 號、97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貳玖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829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係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甲○○因於民國97年7 月30日21時許,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聲請人於97年9 月9 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小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3850公克,淨重0.1850公克、取樣0.0021公克檢驗,餘重0.1829公克),此有該局97年8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74405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見扣案之物確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為第一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併銷燬之。
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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