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聲,361,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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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263號、97年度緩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陸佰肆拾伍元及撲克牌拾壹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120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以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抽頭金新台幣(下同)645元、撲克牌11副,分別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3月12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120號為緩起訴處分,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3月26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3143號為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並已於98年3月25日期滿,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等情,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執行案件紀錄表等件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緩字第338號、98年度執聲字第263號卷宗、97年度速偵字第120號卷宗可稽。

而該案扣案之抽頭金645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扣案之撲克牌11副,係被告所有因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該案既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上述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三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李繼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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