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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3 日以96年度訴字第53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該判決於96年9 月14日確定,並已移付執行在案。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以97年12月30日法矯字第0970047482號核准假釋,並經法務部矯正司以97年12月30日法矯司字第0970907467號函將「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檢送聲請人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8年5 月19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2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98年4 月29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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