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聲,42,20090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已歿) 國民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14號、97年度毒偵續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續字第3 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聲請書誤載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5公克、淨重0.05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1 級毒品;

而查獲之第1 、2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之上開偵查案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 袋,係為警查獲扣案,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為0.05公克,有該局96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823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96年毒偵字第2752號卷第38頁),屬違禁物無訛;

上開偵查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97年4月1日以97年度毒偵續字第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7年4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7年4月24日起至99年4月23日屆滿,嗣因被告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原因,由聲請人以97年度撤緩字第75號辦理,惟因被告已於97年5月13日死亡,業經聲請人於97年8月22日以撤銷緩起訴之原因,係因被告業已死亡所致,且被告既已死亡,亦無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再為不起訴處分之必要簽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上述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