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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16號、97年度執字第391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執他字第2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受刑人違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173號審理,並於民國97年10月27日判決,於民國97年12月1 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詐欺之犯罪行為,係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前所為,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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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 竊盜 │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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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1月15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
│ │ │ │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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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7年3月6日 │ 97年3月14日 │ 93年5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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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自 訴)│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4065號│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4065號│基隆地檢97年度偵字第1881號│
│機關年度案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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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97年度上易字第1770號 │ 97年度上易字第1770號 │ 97年度基簡字第1173號 │
│實├─────┼─────────────┼─────────────┼─────────────┤
│審│判 決日 期│ 97年8月26日 │ 97年8月26日 │ 97年10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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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97年度上易字第1770號 │ 97年度上易字第1770號 │ 97年度基簡字第1173號 │
│決├─────┼─────────────┼─────────────┼─────────────┤
│ │確 定日 期│ 97年8月26日 │ 97年8月26日 │ 97年1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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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合於中華 │ │ │ │
│ 民國九十六年 │ 否 │ 否 │ 是 │
│ 罪犯減刑條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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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註 │士林地檢97年度執他字第2114│士林地檢97年度執他字第2114│基隆地檢97年度執字第3919號│
│ │號(編號1至3數罪併罰)。 │號(編號1至3數罪併罰)。 │(編號1至3數罪併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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