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訴,1,2009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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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上
午12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陳伯厚
書 記 官 黃士元
通 譯 黃子凡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黃士元
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士元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3012號
被 告 甲○ 女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14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1、12、13、14號及97年度毒偵字第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26號及97年度訴字第14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尚未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7年11月5日晚上6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街14號4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11月6日下午4時21分許,為警通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1 年 2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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