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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上
午11時4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法 官 陳伯厚
書 記 官 王惠萍
通 譯 黃子凡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8條。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王惠萍
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惠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72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4年4月21日經最高法院以94年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其係光人寶興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松山區○○○路201號8樓之3,名義上負責人:吳淨馳【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實際上負責人,係從事自中國大陸地區招攬成衣進口業務之人,明知中國大陸產製之農產品係管制物品,不得私運進入臺灣地區,竟於97年5月1日,與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李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基於共同運送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由李進於96年5月14日前某時,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東筦虎門一帶,將逾公告數額之中國大陸產製乾香菇80箱(毛重2070公斤、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203947元)、香菇絲300箱(毛重9000公斤、完稅價格:780318元)、花菇173箱(毛重4955.5公斤、完稅價格:878833元)與乙○○所招攬欲進口台灣地區之成衣一批以夾藏裝櫃之方式裝入編號YMLU0000000號之40呎貨櫃(乙○○委託不知情之冠榮國際通運有限公司業務員戊○○向船公司調取、按乙○○指示託運至李進指定之處所)內,再由戊○○指派拖車載運至中國大陸廣東省中山市小欖港(XIAOLAN)交予不知情之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將該貨櫃運至香港,於97年5月14日於香港裝上該公司HALCYON輪(航次:7H809N),於同年月17日運抵基隆港後,乙○○再委託亦不知情之天偉報關行負責人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以光人寶興業有限公司為進口人、以進口成衣貨物之名義申請報關進口上開貨物(進口報單號碼:AW/97/2080/5009號),嗣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會同行政院海岸巡
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與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基隆港第20號碼頭及台北縣汐止市○○路○段275號中國貨櫃場開櫃查驗,並扣得上開走私物品,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據證人丙○○、丁○○、戊○○、己○○證述在卷,且有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編號003135號)、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7年9月10日基普五字第0971026567號函、三可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冠榮國際通運有限公司登記資料、進口報單(號碼:AW/97/20 80/5009號)、商業發票、裝箱單、載貨證券、陽明海運小提單資料查詢系統列印、到貨通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申請人資料與雙向通聯記錄、0000000000000號大陸電話通聯反查列印各1份、相片1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又被告與大陸地區男子李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而其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樊家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所犯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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