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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 律師
葉慶人 律師
林宇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23、3924、4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如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①至⑦「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後淨重叁肆點柒貳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總計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⑥所示之電子磅秤叁臺、附表編號⑦所示之夾鏈袋壹批及附表編號③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暨其內置門號為「0000000000」之晶片卡壹枚,均沒收。
丁○○如附表編號①、⑦所示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①、⑦「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後淨重合計陸玖點肆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惟不含其內置門號為「0000000000」之晶片卡壹枚)及附表編號⑤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暨其內置門號為「0000000000」之晶片卡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本案事實:庚○○,綽號「滷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猶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資以牟利之個別犯意,藉由自己持用而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1 支暨其內置門號為「0000000000」之晶片卡(SIM 卡)1 枚,或與其毒品上源(即俗稱之「藥頭」)戊○○(原名「游政忠」,綽號「政忠」;
又所涉販賣毒品予庚○○如後所述之各次行為,悉未據檢察官一併起訴),或與「依戊○○指示而代為運送毒品」之丁○○,或與如後所述之交易對象即丙○○、甲○○2 人互為聯絡,繼而先、後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各如後述(第1次係意圖營利販入而後販出;
第2次至第6次則均係單純販出;
最後一次即第7次則係意圖營利而販入);
至丁○○則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猶受命戊○○而與戊○○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藉由自己持用而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NOKIA 行動電話1 支暨其內置門號為「0000000000」之晶片卡(SIM 卡)1 枚(按: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NOKIA 行動電話機殼固係丁○○個人所有,惟其內置晶片卡【0000000000】則尚非丁○○以自己之名義申辦取得),及如附表編號⑤所示之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暨其內置門號為「0000000000」之晶片卡(SIM 卡)1 枚,或與戊○○,或與庚○○互為聯絡,繼而先、後2 次代戊○○運輸「庚○○意圖營利而向戊○○販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庚○○收受,其情節則亦各如後述:㈠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己利之目的,於民國98年7 月6 日晚間7 時47分左右,利用戊○○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撥接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來電通話之機會,藉詞暗示而向戊○○要約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與戊○○於對話中達成「擬以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價購甲基安非他命1 兩(按:1 兩=37.5公克)」之買賣共識。
又彼2 人之買賣合意既成,戊○○旋於同日晚間11時03分左右,逕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撥接丁○○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於對話中藉詞交代丁○○電話聯絡庚○○並代其將甲基安非他命運交予庚○○收受;
乃丁○○獲此運輸指示,非特未予嚴詞回絕,猶與戊○○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按: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丁○○就「游、盧2 人間之買賣關係」有所認識,即乏積極證據足認丁○○與戊○○2 人之間,除上開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外,併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資營利之犯意聯絡),逕赴基隆市○○○街建德國中籃球場旁草叢或附近山上某處,取出戊○○預先藏放於該處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 兩),其後,復於98年7 月7 日凌晨零時27分及同日凌晨零時57分,接續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二度撥接庚○○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俾與庚○○議定在「基隆市安樂社區某加油站旁之不詳便利商店」馬路旁見面交貨,再於同日凌晨1 時10分左右,駕駛1317─VH號自小客車,運輸該甲基安非他命抵達上開地點而將之轉交由業已在場等候之庚○○收受,藉此而與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庚○○既已藉由上開方式,意圖營利而販入「丁○○按諸戊○○指示而運輸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惟關此買賣價款60,000元則係於2、3日以後,方由庚○○親向出賣人結清而交予戊○○收受),則其嗣亦本於牟利之初衷,逕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分拆販出圖利各如後述:⒈緣丙○○、庚○○2 人本屬舊識,丙○○並因故探知庚○○素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供應門路。
為達己解癮目的,丙○○遂於附表編號①②③「時間」欄所示之各該時間,逕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撥接庚○○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本諸彼等交易默契而對庚○○為「擬價購安非他命」之要約表示。
至庚○○獲此來電,雖深諳丙○○「擬以現金2,500 元價購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或「擬以現金1,000 元價購份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發話用意,猶不回絕丙○○之來電要約,進而或承前「販入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目的,或另行基於營利之意圖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持續與丙○○電話聯繫如附表編號①②③之所示,俾與丙○○就「見面交易之確切時、地」致成共識,其後,復本諸彼等共識而於附表編號①②③「時間」欄所示之各該時間,在附表編號①②③「交易地點」欄所示之各該地點,前、後3 次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丙○○資以牟利。
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數量暨其交易所得,均詳如附表編號①②③「毒品數量及其交易金額」欄之所示(悉已當場銀貨兩訖)。
且庚○○、丙○○2 人歷次交易之所涉毒品,亦悉因丙○○之取用而告費失。
⒉緣甲○○、庚○○2 人亦屬舊識,甲○○亦因故探知庚○○素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供應門路。
為達己解癮目的,甲○○遂於附表編號④⑤⑥「時間」欄所示之各該時間,或利用公共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 」,或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撥接庚○○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本諸彼等交易默契而對庚○○為「擬價購安非他命」之要約表示。
至庚○○獲此來電,雖深諳甲○○「擬以現金1,000 元價購甲基安非他命約0.5 公克」之發話用意,猶不回絕甲○○之來電要約,進而基於營利之意圖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持續與甲○○電話聯繫如附表編號④⑤⑥之所示,俾與甲○○就「見面交易之確切時、地」致成共識,其後,復本諸彼等共識而於附表編號④⑤⑥「時間」欄所示之各該時間,在附表編號④⑤⑥「交易地點」欄所示之各該地點,前、後3 次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甲○○資以牟利。
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數量暨其交易所得,均詳如附表編號④⑤⑥「毒品數量及其交易金額」欄之所示;
惟其中,經甲○○付訖買賣價款者,僅如附表編號④⑤所示二者,至附表編號⑥之所示,則因甲○○之隨身現款未足致迄仍賒欠。
即庚○○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數量暨其交易所得,亦詳如附表編號④⑤⑥「毒品數量及其交易金額」欄之所示。
至庚○○、甲○○2 人歷次交易之所涉毒品,併悉因甲○○之取用而告費失。
㈡茲以庚○○前向戊○○販入取得而如前揭㈠所述之甲基安非他命悉數用罄,為達己販賣圖利之目的,遂又先、後於98年8 月24日晚間10時3 分、98年8 月25日下午1 時24分,逕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撥接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於對話中藉詞暗示而向戊○○要約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與戊○○達成「擬以現金60,000元價購甲基安非他命1 兩」之買賣共識。
又彼2 人之買賣合意既成,戊○○遂亦按諸往例,囑由丁○○代其與庚○○電話聯絡並代其將甲基安非他命運交予庚○○收受;
至丁○○獲此運輸指示,亦旋與戊○○達成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按: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丁○○就「游、盧2 人間之買賣關係」有所認識,即乏積極證據足認丁○○與戊○○2 人之間,除上開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外,併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資營利之犯意聯絡),繼而先於98年8 月25日下午1 時57分,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撥接庚○○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而與盧建動達成儘快見面交貨之初步共識,隨即於同日下午3、4時,逕赴基隆市○○○街建德國中籃球場旁草叢處,取出戊○○預先藏放於該處而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各包毛重均為1 兩),再於同日下午4 時27分及同日下午5 時3 分,接續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二度撥接庚○○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俾與庚○○議定在「基隆市○○路30號『新昆明醫院』」之馬路旁見面交貨,其後,復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左右,駕駛1317─VH號自小客車,運輸關此2 包甲基安非他命抵達上開地點而將其中1 包如附表編號①之所示,轉交由業已在場等候之庚○○收受,藉此而與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至庚○○則係藉此方式,意圖營利而販入「丁○○按諸戊○○指示甫運輸交付」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得手。
二、查獲經過:茲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前獲合理情資而疑庚○○涉嫌販毒,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陳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俾就庚○○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進行監聽側錄;
其後,復本此監聽情資,報請檢察官核准而向本院聲請核發98年度聲搜字第395 號搜索票,並擬於搜索票載有效期間(自98年8 月24日15時起,至98年8 月30日24時止),逕往庚○○住處即「基隆市○○區○○路11號7 樓之10」執行搜索;
茲以搜索猶未執行,查緝員警旋因現譯人員即時通報之情資,而對盧、陸2 人相約在本判決事實欄㈡所載「新昆明醫院」馬路旁見面之行止產生合理懷疑,遂於98年8 月25日下午5 時30分以前,預先至「新昆明醫院」附近部署埋伏,繼而果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左右,目睹丁○○駕駛1317─VH號自小客車到場及庚○○見狀就車等情節。
未幾,埋伏員警認時機已然成熟,遂趁1317─VH號自小客車猶未駛離現場之際,趨前表明身分暨依現行犯之規定,當場逮捕甫交易完畢如前揭㈡所述而猶坐於1317─VH號自小客車車內之陸、盧2 人,繼而先、後在庚○○右後方之口袋內起獲附表編號①所示,「庚○○甫意圖營利而向戊○○販入」即「丁○○甫依戊○○指示而運輸交付」如前揭㈡所述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在1317─VH號自小客車之右前座位置起獲附表編號②所示,「丁○○因戊○○指示而一併運輸到場」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並在盧、陸2 人身上分別起獲「庚○○持用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行動電話暨其內置晶片卡」、「丁○○持用如附表編號④⑤所示之行動電話暨其內置晶片卡」。
其後,員警復即持上開搜索票而帶同庚○○至「基隆市○○區○○路11號7 樓之10」執行搜索,乃果當場起獲庚○○所有,供其分拆秤重俾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甲○○所用之電子磅秤、夾鏈袋如附表編號⑥、⑦之所示。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之歷次自白或陳述按被告自白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祇以該項自白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而定;
即被告自白是否出於「任意」,屬「證據能力」層次之問題,應最優先於犯罪事實而為調查,至被告自白是否「真實」,則屬「證明力」層次之問題,為免法院過早產生先入為主之成見,法律業已明定非俟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均已調查完畢,不得先行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規定參照)。
蓋「證據能力」所強調者,實為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格,此與其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即所自白之內容究否與事實相符),尚有層次上之差別,不容混為一談。
準此以言,有關被告自白「證據能力」所應審究者,當亦僅止於其自白內容,究否確係出於供述者即被告真意之違反(即其「任意性」之未備),反面言之,即被告自白究否係「取供者」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即其「信用性」之未備)。
茲就本案情節而言,姑不論被告庚○○、丁○○之歷次所陳究否與真實相符(此乃「證明力」層次之問題,已如前述),彼等所供概係出於其一己真意,此業經彼等一致敘明在卷,尤以本院自形式上觀察其歷次自白或陳述之作成、取得,亦未見有何「供述者」之「任意性」違反,或「取供者」之「信用性」未備等應予排除其證據適格地位之情事,則其「任意性」及「信用性」之足供擔保,當無可疑,並應認為彼等歷次之自白或陳述,俱有證據能力,亦即:被告庚○○之歷次自白或陳述,「之於被告庚○○本人」而言;
被告丁○○之歷次自白或陳述,「之於被告丁○○本人」而言,均屬適格之證據(即得為證據之適格能力),而得分別恃為本院審判之依據(惟自白「證明力」之具備,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後段所指之「真實性」;
且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自白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㈡供述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⒈當事人爭執之部分:①證人甲○○、丙○○2 人之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查甲○○、丙○○2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業據被告庚○○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證據能力而為明示爭執(參見本院卷㈡第226 頁),兼以關此審判外之供述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之適用,因認證人甲○○、丙○○2 人之「警詢」證述,之於被告庚○○所涉本案而言,尚無例外賦與其證據適格性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之警詢證述(有證據能力):同案被告庚○○於警詢中就「丁○○涉案情節」所為之證述,固曾經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其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
此即英美法所謂之「自己矛盾供述」法則。
析其要件以言,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以下簡稱「先前陳述」),首應限於司法警察(官)本於此項身分之職務上權限,依法偵查犯罪並開始調查後,由「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設若僅止於一般行政調查,則尚不在此適用之列。
其次,被告以外之人必於審判中「到場」而為陳述(以下簡稱「審判中陳述」),乃其內容竟與「先前陳述」不符,兼以「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即具備所指之「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可例外賦予證據適格之地位。
進而言之,所謂「與審判中不符」,即其「必要性」之具備,乃指其陳述自身前後之不符(其前甚為詳細,於後則過於簡略,亦屬於此),或與審判中之其他證據相互齟齬,致就「主要事實」應為相異之認定者是。
至所指「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其「可信性」之具備,則係指相較於「審判中陳述」而言,「先前陳述」顯然存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所指之「特別可信」,祇重其陳述內容,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非重在其陳述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又是否與事實相符。
蓋其陳述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又是否與事實相符,實乃「證明力」層次之問題,尚非「證據能力」所能論斷。
是判斷所指之「特別可信」,自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
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雖有偵查犯罪之權能,然其或係受檢察官之指揮,或係協助檢察官而為之,核非偵查之主宰,更何況,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因不必令之具結,是就令彼等所陳虛偽,核亦不負刑法偽證罪責,是自通常情形以言,其「先前陳述」自無與「審判中陳述」相提併論之餘地。
惟倘觀其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即其陳述之際所附隨外部之情事),並就其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論理(邏輯)之合理性予以判斷結果,已足可認為彼等「先前陳述」雖未經具結,然較之業經具結擔保之「審判中陳述」而言,尤「無」出於虛偽之可能者,法院即有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使之得以進入證明力階段而為評價之必要。
查被告丁○○之辯護人雖就證人庚○○之「警詢供述」抗辯如前,然則概未證明或指明攸關此等證據應予排除之首要條件即「顯不可信」云云究何所指(參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
實則,本院審閱證人庚○○「警詢證述」之結果,庚○○於警詢中,業已就「被告丁○○運毒」之情節指證歷歷,乃於本院審理時,則一再前後改稱、翻異;
對照其陳述自身之前後矛盾,顯然已足可導致本案「待證事實(主要事實)」之相異認定!即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中心,證人庚○○於警詢所證,實乃被告丁○○所涉本案主要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證明,兼以本院顯然已無從再就同一陳述者(即證人庚○○)取得相同之證言,是此之「不符」,當已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揭櫫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相合,即其「必要性」之具備,首已不待贅言。
其次,綜觀證人庚○○於警詢中證述(陳述)時之「外部情況」,亦足認庚○○於應詢之時,對於司法警察本次詢問之目的,係為調查「庚○○販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乙節,理應具備相當之認識;
換言之,庚○○就己所指情節,恐將使被告丁○○罹於「運毒重罪」乙事,必當心知肚明。
再參諸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庚○○遭員警查獲應詢之事出突然,相較於本院審理時「已有預見」之證述內容而言,庚○○之警詢所陳,應係尤不具有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在內之客觀陳述;
尤以相較於庚○○「審判中陳述」所顯現之前後矛盾、記憶不清、語意模糊乃至張冠李戴等種種情狀,更足可突顯其「先前陳述」之理路井然、句句摑其要點!勾稽以觀,證人庚○○之警詢所陳,較之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而言,當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換言之,庚○○警詢所證「可信性」之具備,當亦堪可認定。
綜上研析,因認庚○○「警詢供述」之於被告丁○○而言,當有「得為證據之適格能力」,即其「證據能力」之具備,應堪認定。
⒉當事人不爭執之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
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
查: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就證人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之證述,既未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證據能力而為明示爭執,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而表異議;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庚○○於檢察官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之證述,亦未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證據能力而為明示爭執,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而表異議。
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上開證述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相符,因認:證人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之證述,對於被告「庚○○」而言;
證人庚○○於檢察官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之證述,對於被告「丁○○」而言,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
㈢非供述證據⒈關於卷附監聽譯文: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
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
查:⑴當事人對於監聽譯文內容有所爭執之部分:被告丁○○暨其辯護人曾就「98年8 月24日晚間10時2 分,庚○○持『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戊○○持『0000000000』行動門號互為撥接通話之監聽譯文(參見本院卷㈠第102頁背面所示)」有所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20 頁),本院為釐清關此譯文所載究否與「盧、游2 人之通話內容」相符,遂於該通話者之一方(庚○○)以證人身份到庭接受詰問之99年3 月30日審判期日,當庭播放「98年8 月24日晚間10時2 分,庚○○持『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戊○○持『0000000000』行動門號互為撥接通話之錄音內容」,並經通話者之一方即庚○○當庭辨認而一併勘驗關此錄音內容(對話內容)載於筆錄,有本院99年3 月30日審判筆錄1 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77頁至第78頁),且經與「原譯文所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背面)互核比對,關此「譯文所載內容」確與「監聽側錄情節」查有不符,因認關此譯文之所載,尚乏證據能力;
「98年8 月24日晚間10時2 分,庚○○持『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戊○○持『0000000000』行動門號互為撥接通話之錄音內容」,應逕以本院於上揭審判期日之勘驗結果為準。
⑵當事人就監聽譯文內容俱無爭執之部分:除前揭⑴所述外,被告庚○○、丁○○暨彼等辯護人概不否認「本案卷附相關監聽譯文之真實無偽」,即就「譯文所載內容」與「監聽側錄情節」相符乙節俱不爭執(按:被告丁○○之辯護人固就「98年8 月25日下午1 時57分,丁○○持『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庚○○持『0000000000』行動門號互為撥接通話之『對話語氣』」有所質疑【見本院卷㈠第321 頁】,惟稽其語意,被告丁○○之辯護人顯未否認關此「譯文所載內容」確與其「監聽側錄情節」互為吻合);
本案卷附相關監聽譯文,復均係源自合法監聽,即其均係本於98年度聲監續字第310、392、467、533號通訊監察書(針對庚○○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或98年度聲監字第214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391、470、534號通訊監察書(針對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而為實施(見98年度聲搜字第395 號刑事卷宗第6 頁至第17頁及本院卷㈠第288 頁至第292 頁),且其各該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
是其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尤以均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按諸首開說明,關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為本案審判之適格證據。
⒉關於附表所示各項扣案證物,及其中部分扣案證物嗣經送請鑑驗所得之書面資料(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16日刑鑑字第0980120789號鑑定書、98年9 月15日刑鑑字第0980120788號鑑定書):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亦有明定。
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前獲合理情資而疑庚○○涉嫌販毒,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陳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俾就庚○○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進行監聽側錄;
其後,復本此監聽情資,報請檢察官核准而向本院聲請核發98年度聲搜字第395 號搜索票,並擬於搜索票載有效期間(自98年8 月24日15時起,至98年8 月30日24時止),逕往庚○○住處即『基隆市○○區○○路11號7 樓之10』執行搜索;
茲以搜索猶未執行,查緝員警旋因現譯人員即時通報之情資,而於98年8 月25日下午5 時30分以前,預先至如本判決事實欄㈡所述之『新昆明醫院』附近部署埋伏,並果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左右,目睹丁○○駕駛1317─VH號自小客車到場及庚○○見狀就車等情節。
未幾,埋伏員警認時機已然成熟,遂趁1317─VH號自小客車猶未駛離現場之際,趨前表明身分暨依現行犯之規定,當場逮捕猶坐於1317─VH號自小客車車內之陸、盧2 人,繼而先、後在庚○○右後方之口袋內起獲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在1317─VH號自小客車之右前座位置起獲附表編號②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並在盧、陸2 人身上分別起獲附表編號③至⑤所示之行動電話暨其內置晶片卡。
其後,員警復即持上開搜索票而帶同庚○○至『基隆市○○區○○路11號7 樓之10』執行搜索而起獲如附表編號⑥、⑦所示之物」等查獲經過,除有駐守現譯臺之員警憑以研判「盧、陸2 人擬於本判決事實欄㈡所述時、地進行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受執行人分別載為庚○○、丁○○」之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8年度聲搜字第395 號刑事卷宗第57頁至第68頁)、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395 號搜索票(同上開卷宗第55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解送人犯報告書(第3924號偵查卷第3 頁)存卷為憑,且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暨職權調取98年度聲搜字第395號案卷查明屬實。
觀此查獲緣由,盧、陸2 人顯係在犯罪實施中,乃至實施後,經即時發覺。
即其逮捕過程,首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相符;
又關此逮捕程式既無違誤,查緝員警因而附帶搜索犯罪嫌疑人(庚○○、丁○○)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當亦於法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參照)。
茲查緝員警既係本此合法之逮捕、搜索程式,進而發覺、查扣「得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如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物,則其搜索、扣押程序自亦查無瑕疵之可指。
至附表編號⑥、⑦所示之物,既係員警於搜索票載有效期間,持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395 號搜索票,在被告庚○○住處即「基隆市○○區○○路11號7 樓之10」搜尋起獲,則關此搜索、扣押程序,當亦於法有據。
從而,關此扣案證物(附表所示各項扣案證物)證據能力(證據適格性)之具備,當亦洵無可疑。
至附表所示各項扣案證物,其中部分即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經送請鑑驗所得之書面資料(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16日刑鑑字第0980120789號鑑定書、98年9 月15日刑鑑字第0980120788號鑑定書),其內容無非亦係「員警本於合法搜索程序進而依法查扣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證物」存在及其形態之顯現,即其性質亦與物證無殊,兼以除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復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及辯護人而使其辨認,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⒊除前揭⒈⒉所述以外且經本院援為認定後開事實基礎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俱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兼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提示被告及辯護人而使其辨認,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二、事實認定訊之被告庚○○初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固一度坦承意圖營利而向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透過丁○○運輸交付)暨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甲○○牟利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見本院卷㈠第302 頁至第307 頁);
惟其嗣經本院審理而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或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表示意見之時,則翻異前詞並改稱:伊既未意圖營利而向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丁○○亦未因之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而交付予伊),亦概未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甲○○以資牟利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5頁至第33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224 頁、第234 頁)。
至被告丁○○則係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所指之運毒犯行,辯稱:我固曾二度於起訴所指之運毒時、地,與庚○○相約見面,惟我2 人見面原因,不過只是單純閒聊以方便我向庚○○抱怨工作等日常生活瑣事,我未曾如起訴事實所指,「依戊○○指示而代其運輸交付任何毒品給庚○○收受」;
又員警於98年8 月25日下午5 時30分,在「新昆明醫院」前逮捕我與同車友人庚○○之時,雖併曾分別「在庚○○右後方之口袋內起獲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在我駕駛的1317─VH號自小客車右前座位置起獲附表編號②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然而這2 包甲基安非他命,其實都是我為了自行施用而甫於3、4天前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販入並隨車攜帶之物,當時,因我「車才剛開到新昆明醫院前,才與庚○○見面,警察就一湧而上,我一緊張,就把2 包毒品都丟給庚○○,請庚○○幫我藏好,但庚○○沒有藏好,所以1 包毒品是警察在我車上扣到,另1 包毒品則是警察在庚○○身上查獲」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至第134 頁)。
經查:㈠「0000000000」行動門號,係被告庚○○以自己名義申辦持用,迄98年8 月25日下午5 時30分為警查獲扣案時止。
此首經被告庚○○敘明在卷(本院卷㈠第306 頁),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覆之申辦用戶年籍資料1 紙在卷可考(本院卷㈠第160 頁)。
其次,「0000000000」行動門號,亦係被告丁○○以自己名義申辦持用,迨98年8 月25日下午5 時30分為警扣案時止;
而「0000000000」行動門號,雖非被告丁○○以自己名義申辦,然其確係由被告丁○○本人持用迨98年8 月25日下午5 時30分為警併予查獲扣案時止無誤。
此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查覆之申辦用戶年籍資料各1 件附卷足佐(本院卷㈠第160 頁、第116 頁),並經被告丁○○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當庭確認無誤(本院卷㈠第129 頁)。
再者,「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門號,係由證人戊○○撥接持用;
「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由證人丙○○撥接持用;
「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由證人甲○○撥接持用。
此亦經證人戊○○、丙○○、甲○○分別證述明確(證人戊○○部分,見本院卷㈠第232 頁、第233 頁;
證人丙○○部分,見本院卷㈡第220 頁至第223 頁,公訴人聲請本院提示「與丙○○持用門號即『0000000000』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而為詰問之應答內容;
證人甲○○部分,見本院卷㈡第83頁,公訴人聲請本院提示「與甲○○持用門號即『0000000000』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而為詰問之應答內容)。
又經當庭播放「98年8 月24日晚間10時2 分,庚○○持『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戊○○持『0000000000』行動門號互為撥接通話之錄音內容」,並經通話者之一方即庚○○當庭辨認之結果(見本院卷㈡第77頁至第78頁),或經提示其餘相關行動門號監聽譯文(均經合法監聽;
證據能力詳如前述)予被告庚○○、丁○○及證人戊○○、丙○○、甲○○閱覽,併對彼等被告及證人宣讀暨告以要旨之結果,被告及彼等證人亦概不否認上開經本院勘驗而後記明筆錄之對話(見本院卷㈡第77頁至第78頁),乃至其餘相關譯文之所載,或係「庚○○與戊○○」之對話內容,或係「庚○○與丁○○」之對話內容,或係「戊○○與丁○○」之對話內容,或係「庚○○與丙○○」之對話內容,或係「庚○○與甲○○」之對話內容無誤。
據此,「庚○○與戊○○」、「庚○○與丁○○」、「戊○○與丁○○」、「庚○○與丙○○」、「庚○○與甲○○」,確曾藉由上開行動門號互為聯繫通話如本院勘驗之結果或如卷附其餘譯文之所示,自均堪可認定。
㈡茲因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前獲合理情資而疑被告庚○○涉嫌販毒,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陳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俾就被告庚○○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進行監聽側錄;
其間,員警復本此監聽情資,報請檢察官核准而向本院聲請核發98年度聲搜字第395 號搜索票,並擬於搜索票載有效期間(自98年8 月24日15時起,至98年8 月30日24時止),逕往被告庚○○住處即「基隆市○○區○○路11號7 樓之10」執行搜索;
茲以搜索猶未執行,查緝員警旋因現譯人員即時通報之情資,而對盧、陸2 人相約在本判決事實欄㈡所載「新昆明醫院」馬路旁見面之行止產生合理懷疑,遂於98年8 月25日下午5 時30分以前,預先至上開「新昆明醫院」附近部署埋伏,並果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左右,目睹被告丁○○駕駛1317─VH號自小客車到場及被告庚○○見狀就車等情節。
未幾,埋伏員警認時機已然成熟,遂趁1317─VH號自小客車猶未駛離現場之際,趨前表明身分暨依現行犯之規定,當場逮捕猶坐於1317─VH號自小客車車內之陸、盧2 人,繼而先、後在被告庚○○右後方之口袋內起獲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在1317─VH號自小客車之右前座位置起獲附表編號②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並在盧、陸2 人身上分別起獲附表編號③至⑤所示之行動電話暨其內置晶片卡。
其後,員警復即持上開搜索票而帶同被告庚○○至「基隆市○○區○○路11號7 樓之10」執行搜索而起獲如附表編號⑥、⑦所示之物等查獲經過,除有駐守現譯臺之員警憑以研判「盧、陸2 人擬於本判決事實欄㈡所述時、地進行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受執行人分別載為庚○○、丁○○」之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8年度聲搜字第395 號刑事卷宗第57頁至第68頁)、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395 號搜索票(同上開卷宗第55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解送人犯報告書(第3924號偵查卷第3 頁)、足可表彰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證物(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存在及形態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16日刑鑑字第0980120789號鑑定書、98年9 月15日刑鑑字第0980120788號鑑定書(第3923號偵查卷第107 頁、第3924號偵查卷第82頁)存卷為憑,暨如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證物扣案可佐,且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暨職權調取98年度聲搜字第395 號案卷查明屬實。
㈢再者,盧、陸2 人為警依現行犯之規定而在「新昆明醫院」前逮捕以後,非特曾於警詢中坦承彼等販毒(被告庚○○之部分)或運毒(被告丁○○之部分)等概略行止,尤以經移送由檢察官偵訊,乃至因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移由本院訊問之時,亦均坦承犯罪而先、後供稱彼等確有起訴所指之販毒(被告庚○○之部分)、運毒(被告丁○○之部分)犯行無訛。
此觀彼2 人於98年8 月26日受詢或應訊時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乃至本院羈押訊問筆錄之所載內容即明。
而案經起訴以後,被告庚○○更曾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初,就本案情節明確敘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犯罪。
(問:被告承認犯罪的意思,究竟為何?被告是否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與真實情況相符?或意有他指?)我的意思就是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過均與真實情況相符。
(問: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經過均與真實情況相符,則表示你向戊○○購買毒品【戊○○販賣毒品】,你並有將毒品販賣予丙○○、甲○○的行為?且你向戊○○購買的毒品,也是丁○○運送交付予你?)我賣給丙○○、甲○○的毒品,確實是我向『藥頭』戊○○購買取得的。
至於我向戊○○購買的毒品,也都是戊○○透過丁○○運送交付給我的。
…(問:丁○○除代戊○○將毒品交付予你外,是否也一併幫你將你應給付予戊○○的買賣價金交付予戊○○?)買賣價金我沒有託丁○○轉交過。
我與戊○○之間的毒品買賣交易,有可能是我先付訖買賣價金【我直接將買賣價金交付戊○○】,再取得戊○○囑由丁○○交付給我的毒品;
也有可能是我先付訖部分的買賣價金【也是我直接將買賣價金交付給戊○○】,接著取得戊○○囑由丁○○交付給我的毒品,我再另與戊○○約時間、地點,交付所餘欠款;
此外,也有可能是戊○○先囑由丁○○交付毒品給我,我取得毒品之後,再另與戊○○約時間、地點,由我本人交付買賣價金予戊○○。
(問:丙○○、甲○○是否認識戊○○?是否知悉戊○○有在對外販賣安非他命?)我不知道,但我覺得他2 人應該不認識戊○○,否則,他2 人應該會直接向戊○○購買毒品。
(問:起訴書所載庚○○於98年7 月初,以新臺幣60,000元,基於營利的目的向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1 兩的事實經過,是否正確?)……經依相關譯文通話內容回憶,我於98年7 月6 日晚上7 時47分左右,與戊○○通話聯繫的內容,就是在談我要用60,000元向他購買1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的事。
電話中談妥交易細節後,我於98年7 月7 日凌晨零時3 分左右到戊○○家,戊○○告知我,丁○○已經去拿毒品了。
接著丁○○與我電話聯絡,我告知我現在人在戊○○家,並與丁○○約定我要向他拿毒品的地點,接下來丁○○又與我電話聯絡,確認要拿毒品的地點。
(問:你後來究竟是跟丁○○約定在何地拿取你以60,000元向戊○○販入的甲基安非他命1 兩?)我們就是約在建德國中附近拿毒品,我說不出該處的路名。
(問: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的買賣價金60,000元是何時交給戊○○?)我記不起來確實的時間,印象中,就是我取得毒品之後的2、3天,我當面把錢給戊○○,但交錢的地點我忘記了。
(問:你於98年7 月7 日販入的上開安非他命1 兩以後,是否即陸續對外販賣予證人丙○○、甲○○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之所示?)是。
……(問:你是否於98年8 月25日,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向戊○○意圖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1 兩【買賣價金也是60,000元】,且這次的甲基安非他命也是由丁○○運送交付予你如起訴書所示?)…第二次的交易情節確實如起訴書所載。
(問:為何98年8 月25日該次,戊○○囑託丁○○帶2 包甲基安非他命讓你挑選?)我不確定丁○○帶來的2 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不是都要給我的,我當初與戊○○的買賣約定,只有要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兩【價金60,000元】,所以我只拿了1 包,至於另1 包是不是要給我的,我不清楚。
(問:98年8 月25日該次的買賣價金有無付訖給戊○○?)沒有,因為當天被查獲,我連毒品都沒有了……(問:可否說明警察於98年8 月25日在你住處搜索查扣之…電子磅秤3 只、夾鏈袋1 批…之來源及用途?)………均是我所有之物…磅秤是用來分裝毒品時秤重用的,我分裝毒品販賣予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人(即丙○○、甲○○2 人)之時,都有先以電子磅秤確認各該毒品份量是否無誤。
…夾鏈袋1 批也是分裝毒品用的。
……」等語(本院卷㈠第302 頁至第307 頁),藉此而一度坦承意圖營利向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透過丁○○運輸交付)暨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甲○○牟利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
且被告庚○○、丁○○「坦承犯罪」之自白內容,亦悉與下列事證相合:⒈被告庚○○意圖營利而二度向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丁○○因戊○○之指示而二度代其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交由庚○○收受之部分:⑴庚○○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①庚○○曾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向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的模式,都是由我先打電話跟戊○○說好,再由戊○○交代丁○○把「甲基安非他命1 兩」拿給我,至於買賣價金則由我與戊○○另行結算,丁○○不負責收錢,這種交易方式總共有2、3次;
98年8 月25日下午5 時30分左右,我因上開緣由而與丁○○相約在「新昆明醫院」旁見面,豈料我剛取得丁○○因戊○○指示而交付如附表編號①所示的甲基安非他命1 包,員警便到場逮捕我與丁○○2 人,繼而分別在我的右後方口袋內起獲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在丁○○車上右前座位置起獲附表編號②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第3923號偵查卷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第88頁)。
②庚○○嗣經本院審理而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之時,雖一改前詞而為翻異,然其亦曾就「自己與丁○○於98年7 月7 日凌晨零時27分及同日凌晨零時57分電話聯絡以後,相約見面之時間及地點」結稱:「問:【請提示98年7 月7 日零時27分08秒、零時57分32秒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話譯文】此二通通話是否係你與丁○○間的通話?通話內容為何?【審判長提示】)是。
第一通電話是我對丁○○表示,我在戊○○家,我說『上次那路邊』是指我與丁○○相約在安樂社區的路邊,第二通我所說的『便利商店』是在安樂社區加油站旁的便利商店,便利商店名稱我忘記了,……(問:當天你與丁○○碰面的時間為何?)通話完畢後隔10幾分鐘」等語在卷(本院卷㈡第25頁)。
據此勾稽,盧、陸2 人於98年7 月7 日凌晨零時27分及同日凌晨零時57分電話聯絡以後,旋於同日即98年7 月7 日凌晨1 時10分左右,在「基隆市安樂社區某加油站旁之不詳便利商店」馬路旁見面乙節(對照本判決事實欄㈠之所載),當仍可自庚○○之上揭證述內容析其梗概。
⑵丁○○曾以證人身分於警詢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員警於98年8 月25日下午5 時30分左右,在「新昆明醫院」旁逮捕我跟庚○○而併予起獲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的甲基安非他命2 包,是我甫於同日(98年8 月25日)下午3、4時,在建德國中藍球場之草叢處取得;
這2 包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我以前唸建德國中的同學戊○○(原名「游政忠」)叫我去拿的,戊○○叫我把東西拿給「滷蛋」(即被告庚○○),所以我才會與「滷蛋」相約在「新昆明醫院」旁見面,並俟「滷蛋」上我車(即1317─VH號自小客車)以後,立刻將上開2 包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滷蛋」,惟因「滷蛋」表示他只要1 個(1 包),並直接將另1 包甲基安非他命退還給我,所以員警才會分別在「滷蛋」的右後方口袋內起獲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在我車(1317─VH號自小客車)之右前座位置起獲附表編號②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我替戊○○送貨(甲基安非他命)給「滷蛋」的次數,前、後總計2 次。
(第3923號偵查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
「(問:98年8 月25日下午5 時30分在新昆明醫院旁,你被查獲時,當時你做什麼事?)我把毒品2 包交給庚○○,他先拿走2 包,後來看一看,又說1 包不要,只拿1包,不要的那1 包就丟在我汽車的副駕駛座上,接著海巡隊人員就上來。
(問:你是怎麼跟庚○○聯繫的?)是庚○○先跟戊○○聯繫說要進安非他命(意指『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戊○○再打電話指示丁○○去某處拿安非他命,放置的地點不一定,有時放在山上的草叢,有時放在建德國中的旁邊,等我拿到後,我再打電話給庚○○……98年8月25日……我們(意指『丁○○與庚○○』2 人)就約好在新昆明醫院見面交付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放在七星香菸盒內,1 盒放1 包,我是依照戊○○電話中的指示去建德國中籃球場旁的草叢中拿的,拿時安非他命就已經是放在2 盒七星香菸盒內,後來到了新昆明醫院我就將該2 盒安非他命交給庚○○,他退還我1 盒,他沒有給我錢,因為我不負責收錢,我只負責交安非他命」(同上揭偵查卷第86頁)。
⑶庚○○、戊○○、丁○○3 人確曾互為通話聯繫如本判決事實欄㈠之所載,徵諸行動門號為「0000000000」(庚○○持用)、「0000000000」(戊○○持用)之監聽譯文所載下列內容即明:①庚○○曾於98年7 月6 日晚間7 時47分左右,利用戊○○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撥接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而來電通話之機會,逕向戊○○表示「…快啦!我今天要呢…」,而經戊○○答稱「OK…」等語(本院卷㈠第99頁背面)。
②盧、游2 人之上開通話結束以後,戊○○復即於98年7 月6日晚間11時03分左右,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撥接丁○○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而對丁○○告稱「等一下,『滷蛋』(意指被告庚○○)會見面喔…」、「去找滷」,並經丁○○即為確答「好」等語(本院卷㈠第190 頁背面)。
③游、陸2 人之上開通話結束以後,丁○○亦曾於98年7 月7日凌晨零時27分及同日凌晨零時57分,接續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二度撥接庚○○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庚○○藉由「在哪」、「哪邊」、「開車的地方」、「上次那路邊」、「我(庚○○)在便利商店這」等對話內容,互為議定本次見面之確切地點(本院卷㈡第9 頁)。
⑷庚○○、戊○○、丁○○3 人另曾互為通話聯繫如本判決事實欄㈡之所載,細繹行動門號為「0000000000」(庚○○持用)、「0000000000」(戊○○持用)之監聽譯文所載下列對話或本院勘驗相關錄音之所得內容即足析其梗概:①庚○○曾於98年8 月24日晚間10時3 分、98年8 月25日下午1 時24分,逕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撥接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或對戊○○表示「他今天有春天嗎」而經戊○○答稱「我叫他打給你」(98年8月24日晚間10時3 分之通話內容),或對戊○○表示「昨天沒打給我啊…」而經戊○○答稱「昨天在忙!」「他還在上班!等他下班,我叫他打給你!」(98年8 月25日下午1 時24分之通話內容)等語(本院卷㈡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卷㈠第102 頁背面)。
②盧、游2 人之上開通話結束以後,丁○○乃於98年8 月25日下午1 時57分、同日下午4 時27分、同日下午5 時3 分,接續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三度撥接庚○○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而與庚○○對話如下,終至互為議定本次見面之確切地點:98年8 月25日下午1 時57分之對話內容(本院卷㈡第10頁):庚○○:你昨天沒打給我啊。
丁○○:昨天。
庚○○:你今天有空嗎?丁○○:晚點!庚○○:多晚?你越快越好!丁○○:好。
98年8 月25日下午4 時27分之對話內容(本院卷㈡第10頁):丁○○:朋友你在哪邊?庚○○:在街上啊!丁○○:我等一下會去外木山,我外木山好了,我要去八斗 子,我們約在火車站。
庚○○:基隆的喔?丁○○:對啊。
庚○○:那邊不太好吧!丁○○:因為我要從外木山出去,我要去八斗子,我變我要 走中正路,還是我們約在中正路?庚○○:中正路哪裡?「燦坤」好了。
丁○○:我沒有要走裡面。
庚○○:走外面?那個什麼醫院?丁○○:加油站那邊。
庚○○:「昆明」啦。
丁○○:好。
OK。
庚○○:你要從外木山那邊出來再告訴我就好。
98年8 月25日下午5 時3 分之對話內容(本院卷㈡第10頁):丁○○:我現在要出去了。
庚○○:好,那就約在我們剛講的那個地方。
⑸至被告庚○○、丁○○2 人嗣雖均有翻異並悉以前詞置辯(庚○○部分,見本院卷㈡第25頁至第33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224 頁、第234 頁;
丁○○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至第134 頁);
而證人戊○○則亦到庭附和宣稱「伊未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庚○○,更未曾指示丁○○代伊將甲基安非他命運輸交付予庚○○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云云(本院卷㈠第232 頁至第248 頁、本院卷㈡第17頁至第22頁)。
然查:①首就被告丁○○而言,被告丁○○固辯稱:我二度於起訴所指之運毒時、地,與庚○○相約見面之原因,不過只是為了向庚○○抱怨工作等日常生活瑣事云云。
惟細繹被告丁○○為警查獲後初次製作警詢筆錄之時,經員警詢以「你這位叫『滷蛋』的朋友本名叫什麼?是從事何種行業?」猶答稱「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也不知道他是做什麼的。」
等行止(第3924號偵查卷第11頁背面),核已足見:陸、盧2 人雖係相識,然其間應無朋友情誼而僅份屬點頭之交!徵諸被告庚○○敘稱:「…我與丁○○,算是因戊○○才認識的,我與丁○○的交情普通,我與戊○○確實比較熟,…」等語(本院卷㈠第303 頁)益明。
則衡諸「盧、陸2 人之交情普通,丁○○甚且於案經查獲以前,就『滷蛋』姓名、職業等各節一無所悉」之客觀事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聲稱,乃至庚○○以證人身分和稱「相約聊心事」云云之悖情悖理,首已不言可喻。
其次,對照上開⑷②所述之對話內容,核亦顯見:陸、盧2 人之對話聯絡雖係肇因於「被告丁○○之發話來電」,然彼2 人之見面緣由絕非肇始於所稱之丁○○主動邀約(「聊心事」邀約)!據此,盧、陸2 人因應庭訊進度所改稱之「聊心事」云云,不過係為掩飾彼2 人相約見面之真正目的,更屬昭然。
實則,被告丁○○就其於警詢、偵訊「自白『自己二度為戊○○運輸毒品』暨指證『庚○○二度向戊○○販入毒品』」等各該情節之緣由,雖或飾稱「因為警察說被查獲的東西不可能是我一個人的,所以我才會如此供述」、「檢察官偵訊時,我因擔心自己前、後供述不一致的結果會遭收押,所以才會執意對檢察官表示『與警詢供述相一致』之陳述內容」云云(本院卷㈠第127 頁至第129 頁);
然倘被告丁○○所稱其於警、偵所面對之應訊壓力(即「擔心前、後供述不一致會遭收押」)云云非虛,核此外在條件客觀上亦非「被告丁○○嗣於本院審理到庭應訊」即得改善;
換言之,無論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之時,被告丁○○所稱之應訊壓力(即「擔心前、後供述不一致會遭收押」),應係始終相同而無歧異!此徵諸被告丁○○敘稱:「(問:檢察官訊問時的環境,與法官訊問時的環境有無不同?)無不同。
(問:既然你應訊時的環境相同,為何面對法官就改稱『想要把事實說出來』云云,面對檢察官則堅稱『自己運輸毒品』云云,可否解釋你前後供述矛盾之真實動機目的?)就如同我剛剛所言,因為警察告訴我,如果我供述內容前後不符,可能會被收押,所以我才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自己運輸毒品。
(問:是否知悉法院也有職權裁量是否當庭收押你的權限?)知道。
(問:那你不擔心在法院供述時,會因為你剛剛陳稱供述不一等緣由,而遭合議庭當庭收押?)怕。
…」等語(本院卷㈠128 頁),益證其實。
準此,苟被告丁○○果因所指「應訊壓力」而未能於警詢、偵訊供出實情,則其勢必亦因相同「應訊壓力」而「不能」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事實!兩相比較之下,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因應庭訊而辯稱「檢察官偵訊時,我因擔心自己前、後供述不一致的結果會遭收押,所以才會執意對檢察官表示『與警詢供述相一致』之陳述內容」云云之昧於事實,尤屬灼然而不待言。
據此,相較於被告丁○○嗣因庭訊所為之翻異而言,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自己二度為戊○○運輸毒品』暨指證『庚○○二度向戊○○販入毒品』」等情節,當更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
②又被告庚○○經本院審理而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或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表示意見之時,固亦有所翻異,其間,復曾以證人身分附和被告丁○○辯稱之「聊心事」乙說。
惟陸、盧2 人所稱「相約聊心事」云云之悖情悖理,首經本院論述如前(參見前揭①所述,於茲不贅)。
其次,被告庚○○於案經起訴以後,曾因逃亡、藏匿而經本院發佈通緝;
且被告庚○○嗣經緝獲歸案而由本院受命法官訊問之初,固已有所翻異而一再砌詞推諉(本院卷㈠第273 頁至第276 頁),惟其嗣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時,除一改其推諉態度而坦承犯罪並詳予供述「其意圖營利向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透過丁○○運輸交付)暨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甲○○牟利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等經過情節(本院卷㈠第302 頁至第307 頁),並就自己於「通緝到案之初」所為翻異,釋稱:我當時很怕「這個案件會被關很久」,所以才會砌詞推諉等語(本院卷㈠第307 頁)。
據此勾稽,被告庚○○嗣經本院審理而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或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表示意見之時,係因「擔憂本案刑期過長」方改而翻異之緣由,實已昭然而不待言!更何況,就令本院暫置被告庚○○嗣後翻異之動機而不論,單自庚○○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陳述或證述內容以觀,其間即不乏前、後矛盾而顯難取信於一般人之荒謬之處,即其內容之不實,自係不言可喻,遑論進而恃此推翻其前揭句句摑其事理且不利於己之自白。
據此,相較於被告庚○○「擔憂本案刑期過長」而以證人或被告身分所為之翻異,其先供稱「自己意圖營利而向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透過丁○○運輸交付)暨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甲○○牟利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等未經摻雜其他動機之自白或證述,當更與事實相符並為可採。
⑹至證人戊○○雖曾到庭附和證稱「伊未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庚○○,更未曾指示丁○○代伊將甲基安非他命運輸交付予庚○○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云云(本院卷㈠第232 頁至第248 頁、本院卷㈡第17頁至第22頁)。
然被告庚○○之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乃至被告丁○○之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既均係肇因於證人戊○○與被告庚○○之買賣合意,則雖證人戊○○係於具結後而為陳述,然自客觀以言,證人戊○○當無「視自己恐罹『尤重於偽證罪處罰』之販賣毒品重典而不顧」,並據實為對己不利陳述之可能,是其證述內容之真實可信,非特無可期待,尤以所證情節之前、後矛盾,亦不足恃以推翻旨揭不利於被告庚○○、丁○○之證據。
至員警本於合法監聽而依涉案相關人「電話對答」內容所製作之卷附監聽譯文,乃至本院勘驗相關錄音內容之所得結果,其間固俱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等「明示」言詞表示(即彼等概未明白提及「相約見面係為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交易」或類此言詞),惟衡諸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俱屬違法,尤以「販賣毒品」更屬政府向來嚴禁、檢警嚴予查察之重大犯罪,針對「毒品交易隱而不宣、秘密進行」之特質,檢警亦每須仰仗通訊監聽方有所獲,此誠屬一般民眾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是為求規避檢警查緝,事涉「毒品交易」之通訊內容當亦鮮有「毫不避忌」而直陳「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等交易客體名稱者,甚至「毫不避忌」而逕於電話中為「毒品交易買賣細節」之言詞描述者;
換言之,「毒品交易」之通訊內容出現「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掩其行藏、規避查緝,早已屢見不鮮且為本院職務上之所已知!準此,上揭⑶⑷所示對話內容雖均有所所避忌而未直陳「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細節」,然此尚與毒品買賣之交易常態相符,尤未悖離吾人按諸日常生活認知所足可體會之經驗法則。
從而,被告丁○○之辯護人徒憑「相關監聽譯文概未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等言詞描述」,甚且證人戊○○礙於己身利益而昧於事實之證述,而聲稱旨揭證據概不足以恃為被告犯罪之證明云云(本院卷㈡第243 頁至第248 頁),當係一無所憑而無足取。
⑺互核勾稽上情以觀,佐以員警於98年8 月25日下午5 時30分以前,預先至上開「新昆明醫院」附近部署埋伏,乃果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左右,在上開地點逮捕陸、盧2 人,並分別在被告庚○○右後方之口袋內起獲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在1317─VH號自小客車之右前座位置起獲附表編號②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如前揭㈡之所述,足見盧、陸2 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犯罪之首開自白,乃至被告庚○○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之案情描述,當悉有所本並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
⒉被告庚○○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甲○○2 人以資牟利之部分:⑴證人丙○○之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㈠⒈之所載;
對照附表編號①至③之所示):證人丙○○與被告庚○○本屬舊識,證人丙○○並曾於附表編號①②③「時間」欄所示之各該時間,逕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撥接被告庚○○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本諸彼等交易默契而對被告庚○○為「擬價購安非他命」之要約表示。
至被告庚○○獲此來電,雖深諳證人丙○○「擬以現金2,500 元價購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或「擬以現金1,000 元價購份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發話用意,猶續與證人丙○○電話聯繫如附表編號①②③之所示,俾與證人丙○○就「見面交易之確切時、地」致成共識,其後,復本諸彼等共識而於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時、地,與依約到場取貨之證人丙○○「銀貨兩訖」如本判決事實欄㈠⒈之所載。
此除有如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通話內容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監聽譯文在卷足考(本院卷㈠第107 頁背面、第206 頁背面、第211 頁),並據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中(第3923號偵查卷第82頁至第83頁)暨本院審理時(本院卷㈡第220 頁至第223 頁)結證無訛。
至丙○○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及被告庚○○之辯護人詰問之時,固均曾語出附和而宣稱:伊於警詢中指稱「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及「伊在庚○○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均非實在;
至伊於警詢中表示「庚○○與伊之間俱無毒品交易」等語,則均與事實相符云云(本院卷㈡第219頁至第220 頁、第224 頁)。
然對照丙○○於同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詰問時,併曾敘稱:我於98年8 月26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為所為之陳述(即其於偵查中指證「庚○○販毒」之內容,對照第3923號偵查卷第82頁至第83頁所示之筆錄內容),確實是按照我自己的意思回答的,而且我回答的內容均與事實相符等語(本院卷㈡第220 頁),則其所稱之「警詢中對『庚○○販毒』所為之指控俱非實在」云云究否別有迴護居心?又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客觀以言,已屬大有可疑。
遑論細繹丙○○有關「警詢中指控『庚○○販毒』俱屬不實」云云之情詞,核亦足徵丙○○迴護猶有不及而絕無設詞構陷可能之愛護心態,是倘所陳「警詢中指控『庚○○販毒』俱屬不實」云云俱非虛妄,則其何以嗣經檢察官請求本院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使之閱覽、確認而併為詰問之時(本院卷㈡第220 頁至第223 頁),竟未能堅持「自己不曾向庚○○購買毒品」之立場,反而就「自己與被告庚○○電話聯繫如附表編號①②③之所示,藉以向被告庚○○要約洽購甲基安非他命,嗣復因被告庚○○之允為供貨,而與被告庚○○『銀貨兩訖』如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等各該重要情節指證歷歷(本院卷㈡第220 頁至第223 頁)?尤以證人丙○○指證被告庚○○販賣毒品之情節,亦悉與相關通訊監聽譯文內容(本院卷㈠第107 頁背面、第206 頁背面、第211 頁)相符,互核勾稽上情以觀,實已堪認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乃至本院審理時,指證「被告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各節,俱有所本而非虛妄致為可採;
至丙○○有關「警詢中指控『庚○○販毒』俱屬不實」之首開言行,則係出於迴護、昧於事實而非可採。
⑵證人甲○○之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㈠⒉之所載;
對照附表編號④至⑥之所示):證人甲○○與被告庚○○亦屬舊識,證人甲○○並曾於附表編號④⑤⑥「時間」欄所示之各該時間,或利用公共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 」,或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撥接被告庚○○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本諸彼等交易默契而對庚○○為「擬價購安非他命」之要約表示。
至被告庚○○獲此來電,雖深諳證人甲○○「擬以現金1,000 元價購甲基安非他命約0.5 公克」之發話用意,猶續與證人甲○○電話聯繫如附表編號④⑤⑥之所示,俾與證人甲○○就「見面交易之確切時、地」致成共識,其後,復本諸彼等共識而於附表編號④⑤⑥所示時、地,將買賣客體即「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依約到場取貨之證人甲○○,惟其間「銀貨兩訖」者,則僅止附表編號④⑤所示二者;
至附表編號⑥所示之買賣價金,則因證人甲○○隨身攜帶之現金未足,致經被告庚○○同意暫為賒欠而迄未給付,詳如本判決事實欄㈠⒉之所載。
此除有如附表編號④⑤⑥所示通話內容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監聽譯文在卷足考(本院卷㈠第182 頁、第183 頁、第3923號偵查卷第76頁,並據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中(第3923號偵查卷第84頁)暨本院審理時(本院卷㈡第82頁至第83頁、第86頁至第87頁)結證無訛。
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庚○○販毒之詳情」雖語多迴避,甚且一度翻異而暗指附表編號⑥所示之第三次交易即「98年8 月23日,伊與庚○○係合資購買毒品(伊出資1,000 元、被告庚○○出資1,000 元)」,並就關此合資情節宣稱「98年8 月23日晚間8 時35分左右,我先電話聯繫庚○○,因為外面的行情通常安非他命(意指「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最少一次要買1 克,『所以我打電話是要看看庚○○身上有沒有1,000元』,這樣『人家才願意賣1 克的安非他命給我們』(意指『由其與庚○○各出資1,000 元,合計2,000 元,藉以共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克』)。
該通電話結束後,我又打了很多電話給被告庚○○,跟他說我到了,但直到同日晚間10時50分的那通電話結束後,我才進入被告庚○○的住處,接著等被告庚○○洗完澡,而後才與被告庚○○一起到東和大樓某電動玩具店(意指到該處合資買1 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在路邊被告庚○○交付安非他命半克給我」云云(本院卷㈡第83頁至第84頁),然觀諸甲○○以證人身分到院接受詰問之初,尚未經詢問及「庚○○販毒詳情」之時,經提示先前偵訊筆錄予其閱覽及確認之結果,猶係堅稱:我於98年8 月26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為所為之陳述(即其於偵查中指證「庚○○販毒」之內容,對照第3923號偵查卷第84頁所示之筆錄內容),其內容均與事實相符等語(本院卷㈡第82頁),則其嗣經詢問及「庚○○販毒詳情」方改而宣稱之「合資」云云,客觀上已足堪啟人疑竇,遑論其嗣後改稱之「合資」情節,亦概難與「如附表編號④⑤⑥所示之通話內容」互為稽合(按:附表編號④⑤⑥所示通話內容,俱無「合資購毒」之語意在內);
尤以倘證人甲○○所稱之「合資」上情非虛,則「證人甲○○亦應於當日交付現金1,000元予被告庚○○」,否則,無以完成所稱與被告庚○○「合資」購毒之行止,乃證人甲○○嗣經本院補充訊問時,竟就上開交易情節(即附表編號⑥之所示)答稱「…(1,000元)尚在賒欠中」等語(本院卷㈡第87頁),則與所稱之「合資」情節互為對照,所指「由其與庚○○各出資1,000 元,合計2,000 元,藉以共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克」云云之曲意迴護、昧於事實,當係不言可喻。
實則,證人甲○○與被告庚○○素無恩怨而俱無設詞構陷以使被告庚○○罹於重典之動機,此悉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敘稱明確(本院卷㈡第87頁),是苟被告庚○○果無首開販毒行止,則證人甲○○於偵訊乃至本院審理時,藉詞指證被告庚○○販毒如本判決事實欄㈠⒉所載之動機、目的究竟何在?尤有進者,觀諸證人甲○○於警詢中一度聲稱「被告庚○○未曾販賣毒品」而後復拒絕「第二次警詢筆錄」之製作等應詢行止(第3923號偵查卷第46頁至第49頁),核亦足徵甲○○極力維護被告庚○○之心態,是倘被告庚○○確無旨揭販毒行止,則證人甲○○何以竟於員警詢問完畢以後,突然一改其前拒不配合之態度,「自願隨同員警至地檢署向檢察官說明案情而指證被告庚○○販毒」(本院卷㈡第87頁、第3923號偵查卷第84頁)?據此推敲,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乃至本院審理時,指證「被告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各節,應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
換言之,被告與證人甲○○確曾買賣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本判決事實欄㈠⒈所述之客觀事實,尤屬灼然而無可疑。
⑶互核勾稽上情以觀,佐以員警於98年8 月25日下午5 時30分左右,在被告庚○○住處即「基隆市○○區○○路11號7 樓之10」搜索起獲之附表編號⑥、⑦所示之扣案證物,足見被告庚○○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犯罪之首開自白,乃至被告庚○○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之案情描述,當悉有所本並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
即其向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述以後,確曾分拆而先、後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甲○○2 人以資牟利等事實,亦堪認定。
㈣至被告丁○○固曾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移由本院訊問時供稱:「(問:你幫戊○○將毒品安非他命交給被告庚○○,有何代價?)戊○○會貼我油錢,有時500 元、有時1,000 元,不一定。」
等語(98年度聲羈字第111 號卷第10頁);
檢察官並據以起訴而稱「戊○○係以50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代價,委託丁○○代為運輸毒品」云云(參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惟被告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稱之「有時500 元、有時1,000 元,不一定」等語,實尚未臻明確,亦即被告丁○○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前、後2 次運輸毒品犯行,其從中所圖得者,究係500 元現金,抑係1,000 元現金,甚或是「500 元至1,000 元」間之不特定現金?又所稱之「有時500 元、有時1,000 元」等語究否已實際取得?凡此,俱有疑異。
尤以被告丁○○究否因之取得對價,非特無礙於上開運輸毒品罪名之成立;
本院復因被告丁○○於案經起訴以後即翻異前詞而表否認,致事實上已無從再向被告丁○○確認以求釐清,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逕認被告丁○○雖為戊○○運輸毒品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然則俱未向戊○○取得任何對價。
㈤綜上研析,因認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所辯各節,俱無足取;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販賣第二級毒品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及被告戊○○運輸第二級毒品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規定雖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 號),然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應自公布後六個月即98年11月20日起開始施行(法務部98年6 月8 日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茲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原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則係改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以修正前、後法律而為比較適用,本案顯以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庚○○、丁○○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均應依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將毒品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故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雖未及販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
而意圖營利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予他人之行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只能就其販入及出賣毒品,論以販賣既遂之實質一罪,至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之其餘多次出賣行為,則仍應就其第二次以後之出賣行為係屬既遂或未遂,以為認定;
且此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例如因為他人之贈與或寄藏而持有,嗣後始起意為販賣者而言),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398號、91年臺上字第1143號、93年臺上字第6309號、96年臺上字第416 號判決要旨參照)。
即以本案情節而論,被告庚○○於98年7 月7 日意圖營利而向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後,第一次販賣其中部分(1 克)予丙○○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之所示,尚屬接續其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即其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所示「販入」而後「賣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既遂之實質一罪。
至被告庚○○第二次以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甲○○之各次販出行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②至⑥之所示,及被告庚○○於98年8 月25日意圖營利而向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⑦之所示,則均應各論以販賣既遂之罪。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指「運輸」,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同屬之,至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抑或兼而有之,則在所不問。
質言之,所指「運輸」,乃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者之謂,倘有此主觀意思而著手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其罪即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的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399號、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區別本罪之既遂與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丁○○雖因「庚○○意圖營利而向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提事實」,方代戊○○將甲基安非他命運輸交付庚○○收受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然因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丁○○就「游、盧2 人間之買賣關係」有所認識,即乏積極證據足認丁○○與戊○○2 人之間,除上開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外,併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資營利之犯意聯絡,惟被告丁○○既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運送行為,主觀上復至少有「代戊○○搬運輸送之運輸意思」,則其前、後2 次之搬運輸送行為,自均應各論以運輸既遂罪。
㈣是核被告庚○○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⑦之所為,均係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丁○○代戊○○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予庚○○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⑦之所為,則均係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及被告丁○○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或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丁○○與戊○○2 人之間,就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運輸行為,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庚○○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⑦所載之前、後7 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被告丁○○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⑦所載之前、後2 起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犯意各別,且自客觀以言,復係出於可分割之複數行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數罪併罰)。
㈦本院審酌被告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人施用,被告丁○○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他人,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佐以被告庚○○、丁○○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販賣毒品或運輸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各次數量及所得利潤,併其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而否認犯罪(被告2 人既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則其當亦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兼其生活狀況、品行(素行)、智識程度,尤以本案運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均已遠非「吸毒友儕彼此間互供有無之零星交易」可比,即其侵害情節亦遠較「吸毒友儕彼此間互供有無之零星交易」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庚○○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編號①至⑦「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就被告丁○○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編號①、⑦「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分別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俾期兼顧被告行為之懲儆及防衛社會之刑罰目的。
㈧本案相關毒品之沒收: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
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等屬之;
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者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雖因被告丁○○受命戊○○而運輸交付予被告庚○○,致移轉所有權而歸於被告庚○○所有,嗣並為警於98年8 月25日下午5 時30分左右,在「被告庚○○之持有中」起獲扣案。
然關此毒品既係被告丁○○實施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⑦所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所用,併屬被告庚○○實施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⑦所載販賣(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所得,尤以其「違禁物」之性質亦不因上開所有權之移轉而生歧異,參諸首開「絕對義務沒收」之宣告原則,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丁○○、庚○○所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⑦所示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詳如附表編號⑦「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既為被告丁○○依戊○○指示,併同如附表編號①所示扣案物而一起運輸到場,則其亦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丁○○所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⑦所示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詳如附表編號⑦「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
至本判決附表編號①所示之運輸、販賣,及本判決附表編號②至⑥所示之有償販賣,其間所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均經用罄,參諸首開「絕對義務沒收」之宣告原則,本院自亦毋需再就關此業已費失之違禁物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㈨本案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且參酌前揭㈧之說明,本條當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其自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犯人所有者,方得宣告沒收。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既採義務沒收主義(相對義務沒收),則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固應全部諭知沒收;
惟因法條既明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如「暫允賒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⑥之所載),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本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亦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可言,俾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惟倘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當應以其財產抵償,而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蓋倘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是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查:被告庚○○販賣(賣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⑤之所示,其間實際所得財物,悉未據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所犯各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⑤「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
扣案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行動電話暨其內置晶片卡,係被告庚○○所有供其恃以實施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犯罪之所用;
扣案如附表編號⑥、⑦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袋,亦係被告庚○○所有供其恃以實施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犯罪之所用;
扣案如附表編號⑤所示之行動電話暨其內置晶片卡,則係被告丁○○所有供其恃以實施附表編號①所示犯罪之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庚○○、丁○○所犯各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①至⑦或附表編號①「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行動電話暨其內置晶片卡,固亦係被告丁○○恃以實施附表編號①、⑦所示犯罪之所用,惟其中行動電話機殼(不含其內置晶片卡),雖係被告個人所有,然其內置晶片卡各1 枚,則尚非被告丁○○以本人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持用,致尚乏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晶片卡之所有權」業因其門號開通上線而移轉於被告,是自應認為上開晶片卡尚非被告丁○○所有之物。
茲扣案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及其內置晶片卡1 枚,既僅該行動電話(機殼)係被告丁○○所有供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本案犯罪所用,詳如前述,爰僅就該行動電話(機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所犯各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⑦「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又如附表所示而應宣告沒收如前所述之各該物品既經扣案,則其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可能,而毋庸併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宣告,附帶說明)。
㈩員警於98年8 月25日下午5 時30分左右,逮捕被告盧、游2人或前往被告庚○○住處所併予搜索查扣「除附表以外」之其餘扣案物品,俱與被告本案所犯渺無相關,是其自非本院得併予隨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客體。
為免疑異,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交易對象│時 間│ 交 易 地 點 │毒品數量及│罪 名 及 應 處 刑 罰│備 註│
│ │ │ │ │其交易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 ① │戊 ○ ○│98年7 月7 日│戊○○囑由丁○○│份量約1 兩│丁○○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對應起訴書│
│ │(庚○○│凌晨1 時10分│駕駛1317─VH號自│之甲基安非│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④│犯罪事實欄│
│ │意圖營利│左右 │小客車,將右列甲│他命1 包;│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惟不含其內置│⑴所載、│
│ │而向游勝│ │基安非他命運輸至│買賣價金60│門號為「0000000000」之晶片卡壹枚│99年度蒞字│
│ │翔販入甲│ │「基隆市安樂社區│,000元。 │)及附表編號⑤所示之行動電話壹│第570 號補│
│ │基安非他│ │某加油站旁之不詳│ │支暨其內置門號為「0000000000」之│充理由書之│
│ │命如本判│ │便利商店」之馬路│ │晶片卡壹枚,均沒收。 │更正內容(│
│ │決事實欄│ │旁,轉交由業已在│ │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詳如本院卷│
│ │㈠之所│ │場等候之庚○○收│ │捌年。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㈡第149 頁│
│ │載) │ │受(惟右列買賣價│ │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至第150 頁│
│ │ │ │款則係於2、3日以│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所示)、起│
│ │ │ │後,方由庚○○親│ │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⑥所示之電│訴書附表編│
│ │ │ │向出賣人結清而交│ │子磅秤叁臺、附表編號⑦所示之夾│號1之所列│
│ │ │ │予戊○○收受) │ │鏈袋壹批及附表編號③所示之行動│及公訴人於│
│ ├────┼──────┼────────┼─────┤電話壹支暨其內置門號為「00000000│本院審理時│
│ │丙 ○ ○│98年7 月7 日│庚○○住處即「基│份量約1 公│33」之晶片卡壹枚,均沒收。 │之言詞更正│
│ │(庚○○│晚間11時8 分│隆市○○區○○路│克之甲基安│ │內容(詳如│
│ │承前「販│左右 │11號7 樓之10」 │非他命1 包│ │本院卷㈡第│
│ │入甲基安│ │ │;買賣價金│ │225 頁所示│
│ │非他命牟│ │ │2,500 元(│ │)。 │
│ │利」之目│ │ │銀貨兩訖)│ │ │
│ │的而接續│ │ │。 │ │ │
│ │販出其中│ │ │ │ │ │
│ │部分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 │ │ │ │ │
│ │如右開之│ │ │ │ │ │
│ │所列) │ │ │ │ │ │
├──┼────┼──────┼────────┼─────┼────────────────┼─────┤
│ ② │丙 ○ ○│98年8 月5 日│庚○○住處即「基│份量不詳之│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對應起訴書│
│ │ │晚間11時3 分│隆市○○區○○路│甲基安非他│捌年。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附表編號2│
│ │ │左右 │11號7 樓之10」 │命1 包;買│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之所列暨公│
│ │ │ │ │賣價金1,00│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訴人於本院│
│ │ │ │ │0 元(銀貨│;扣案如附表編號⑥所示之電子磅│審理時之言│
│ │ │ │ │兩訖)。 │秤叁臺、附表編號⑦所示之夾鏈袋│詞更正內容│
│ │ │ │ │ │壹批及附表編號③所示之行動電話│(詳如本院│
│ │ │ │ │ │壹支暨其內置門號為「0000000000」│卷㈡第225 │
│ │ │ │ │ │之晶片卡壹枚,均沒收。 │頁所示)。│
├──┼────┼──────┼────────┼─────┼────────────────┼─────┤
│ ③ │丙 ○ ○│98年8 月22日│庚○○住處即「基│份量約1 公│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對應起訴書│
│ │ │下午5 時44分│隆市○○區○○路│克之甲基安│捌年。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附表編號6│
│ │ │左右 │11號7 樓之10」 │非他命1 包│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之所列。 │
│ │ │ │ │;買賣價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2,500 元(│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⑥所示之電│ │
│ │ │ │ │銀貨兩訖)│子磅秤叁臺、附表編號⑦所示之夾│ │
│ │ │ │ │。 │鏈袋壹批及附表編號③所示之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暨其內置門號為「00000000│ │
│ │ │ │ │ │33」之晶片卡壹枚,均沒收。 │ │
├──┼────┼──────┼────────┼─────┼────────────────┼─────┤
│ ④ │甲 ○ ○│98年8 月12日│庚○○住處即「基│份量約0.5 │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對應起訴書│
│ │ │上午10時13分│隆市○○區○○路│公克之甲基│捌年。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附表編號3│
│ │ │左右 │11號7 樓之10」 │安非他命1 │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之所列。 │
│ │ │ │ │包;買賣價│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金1,000 元│;扣案如附表編號⑥所示之電子磅│ │
│ │ │ │ │(銀貨兩訖│秤叁臺、附表編號⑦所示之夾鏈袋│ │
│ │ │ │ │)。 │壹批及附表編號③所示之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暨其內置門號為「0000000000」│ │
│ │ │ │ │ │之晶片卡壹枚,均沒收。 │ │
├──┼────┼──────┼────────┼─────┼────────────────┼─────┤
│ ⑤ │甲 ○ ○│98年8 月14日│庚○○住處即「基│份量約0.5 │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對應起訴書│
│ │ │上午10時20分│隆市○○區○○路│公克之甲基│捌年。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附表編號4│
│ │ │左右 │11號7 樓之10」 │安非他命1 │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之所列。 │
│ │ │ │ │包;買賣價│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金1,000 元│;扣案如附表編號⑥所示之電子磅│ │
│ │ │ │ │(銀貨兩訖│秤叁臺、附表編號⑦所示之夾鏈袋│ │
│ │ │ │ │)。 │壹批及附表編號③所示之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暨其內置門號為「0000000000」│ │
│ │ │ │ │ │之晶片卡壹枚,均沒收。 │ │
├──┼────┼──────┼────────┼─────┼────────────────┼─────┤
│ ⑥ │甲 ○ ○│98年8 月23日│庚○○住處即「基│份量約0.5 │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對應起訴書│
│ │ │晚間10時46分│隆市○○區○○路│公克之甲基│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⑥所示之電│附表編號5│
│ │ │左右 │11號7 樓之10」 │安非他命1 │子磅秤叁臺、附表編號⑦所示之夾│之所列及99│
│ │ │ │ │包;買賣價│鏈袋壹批及附表編號③所示之行動│年度蒞字第│
│ │ │ │ │金1,000 元│電話壹支暨其內置門號為「00000000│570 號補充│
│ │ │ │ │。惟因林亭│33」之晶片卡壹枚,均沒收。 │理由書之更│
│ │ │ │ │婷隨身攜帶│ │正內容(詳│
│ │ │ │ │之現金未足│ │如本院卷㈡│
│ │ │ │ │,故當次買│ │第149 頁所│
│ │ │ │ │賣價金則經│ │示)。 │
│ │ │ │ │甲○○同意│ │ │
│ │ │ │ │而暫為賒欠│ │ │
│ │ │ │ │,致迄未給│ │ │
│ │ │ │ │付(即尚無│ │ │
│ │ │ │ │實際所得財│ │ │
│ │ │ │ │物)。 │ │ │
├──┼────┼──────┼────────┼─────┼────────────────┼─────┤
│ ⑦ │戊 ○ ○│98年8 月25日│戊○○囑由丁○○│份量約1 兩│丁○○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對應起訴書│
│ │(庚○○│下午5 時30分│駕駛1317─VH號自│之甲基安非│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犯罪事實欄│
│ │意圖營利│左右 │小客車,將右列甲│他命1 包;│②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後│⑵所載、│
│ │而向游勝│ │基安非他命運輸至│買賣價金60│淨重合計陸玖點肆公克)併同無從與│99年度蒞字│
│ │翔販入甲│ │「基隆市○○路30│ │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第570 號補│
│ │基安非他│ │號『新昆明醫院』│ │燬;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行動電話│充理由書之│
│ │命如本判│ │」之馬路旁,轉交│ │壹支(惟不含其內置門號為「093692│更正內容(│
│ │決事實欄│ │由業已在場等候之│ │4410」之晶片卡壹枚),沒收。 │詳如本院卷│
│ │㈡之所│ │庚○○收受(惟右│ │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㈡第150 頁│
│ │載) │ │列買賣價款則因盧│ │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甲│所示)。 │
│ │ │ │建勳為警查獲致迄│ │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後淨重叁肆點│ │
│ │ │ │未給付) │ │柒貳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 │
│ │ │ │ │ │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如附表│ │
│ │ │ │ │ │編號③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暨其內置│ │
│ │ │ │ │ │門號為「0000000000」之晶片卡壹枚│ │
│ │ │ │ │ │,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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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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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庚○○持用之行動門號│交易相對人│交易相對人恃以與盧建│備 考│
│ │ │ │ │勳撥接通話之電話號碼│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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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98年7 月7 日│ 0000000000 │丙 ○ ○│ 0000000000 │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背面所示之│
│ │下午3 時29分│ │ │ │通訊監察譯文 │
│ │、同日下午11│ │ │ │ │
│ │時8 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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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98年8 月5 日│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見本院卷㈠第206 頁背面所示之│
│ │下午6 時24分│ │ │ │通訊監察譯文 │
│ │、同日下午7 │ │ │ │ │
│ │時40分、同日│ │ │ │ │
│ │下午7 時44分│ │ │ │ │
│ │、同日下午8 │ │ │ │ │
│ │時35分、同日│ │ │ │ │
│ │下午11時3 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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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98年8 月22日│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見本院卷㈠第211 頁所示之通訊│
│ │下午5 時40分│ │ │ │監察譯文 │
│ │、同日下午5 │ │ │ │ │
│ │時44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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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98年8 月12日│ 同 上 │甲 ○ ○│ 0000000000 │見本院卷㈠第182 頁所示之通訊│
│ │上午9 時24分│ │ │ (公共電話) │監察譯文 │
│ │、同日上午10│ │ │ │ │
│ │時13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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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98年8 月14日│ 同 上 │同 上│ 0000000000 │見第3923號偵查卷第76頁所示之│
│ │上午10時20分│ │ │ (公共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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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98年8 月23日│ 同 上 │同 上│ 0000000000 │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所示之通訊│
│ │下午8 時35分│ │ │ │監察譯文 │
│ │、同日下午8 │ │ │ │ │
│ │時40分、同日│ │ │ │ │
│ │下午10時37分│ │ │ │ │
│ │、同日下午10│ │ │ │ │
│ │時38分、同日│ │ │ │ │
│ │下午10時46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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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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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物 名 稱│ 數量或份量 │搜 索 扣 案 時 、 地│說 明│扣案物品保管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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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98年8 月25日下午5 時│係「庚○○甫意圖營利而向游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毛重1 兩即│30分左右;基隆市中正│翔販入」即「丁○○甫依戊○○│檢察署98年度證字│
│ │ │37.5公克;驗│路30號「新昆明醫院」│指示而運輸交付」如本判決事實│第1465號 │
│ │ │餘後淨重34.7│之馬路旁(持有人:盧│欄㈡所述之第二級毒品。 │ │
│ │ │2 公克;純度│建勳─係於庚○○之右│(附表編號⑦部分) │ │
│ │ │約96% ;驗前│後方口袋內起獲扣案)│ │ │
│ │ │純質淨重約33│ │ │ │
│ │ │.42 公克。見│ │ │ │
│ │ │第3923號偵查│ │ │ │
│ │ │卷第107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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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98年8 月25日下午5 時│係「丁○○依戊○○指示,併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毛重1 兩即│30分左右;基隆市中正│編號①所示扣案物而一起運輸到│檢察署98年度證字│
│ │ │37.5公克;驗│路30號「新昆明醫院」│場」如本判決事實欄㈡所述之│第1466號 │
│ │ │餘後淨重34.6│之馬路旁(持有人:陸│第二級毒品。 │ │
│ │ │8 公克;純度│寬榮─係於「1317─VH│(附表編號⑦部分) │ │
│ │ │約99% ;驗前│號」自小客車之右前座│ │ │
│ │ │純質淨重約34│位置起獲扣案) │ │ │
│ │ │.43 公克。見│ │ │ │
│ │ │第3924號偵查│ │ │ │
│ │ │卷第82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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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1具│98年8 月25日下午5 時│行動電話暨晶片卡均為庚○○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行動電話暨其內│晶 片 卡1枚│30分左右;基隆市中正│有,供本判決事實欄所示各起│檢察署98年度證字│
│ │置門號為「0927│ │路30號「新昆明醫院」│販賣(包括意圖營利而販入)第│第1364號 │
│ │564033」之晶片│ │之馬路旁(持有人:盧│二級毒品犯罪之所用。 │ │
│ │卡(SIM 卡) │ │建勳) │(附表編號①至⑦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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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NOKIA 行動電話│行動電話1具│98年8 月25日下午5 時│行動電話為丁○○所有,供本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暨其內置門號為│晶 片 卡1枚│30分左右;基隆市中正│決事實欄㈠㈡所示各起運輸第│檢察署98年度證字│
│ │「0000000000」│ │路30號「新昆明醫院」│二級毒品犯罪之所用(至其內置│第1365號 │
│ │之晶片卡(SIM │ │之馬路旁(持有人:陸│晶片卡雖亦經丁○○恃以用之於│ │
│ │卡) │ │寬榮) │事實欄所示之各起運輸第二級│ │
│ │ │ │ │毒品犯罪,然則尚非丁○○之個│ │
│ │ │ │ │人所有)。 │ │
│ │ │ │ │(附表編號①、⑦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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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SAMSUNG 行動電│行動電話1具│98年8 月25日下午5 時│行動電話暨晶片卡均為丁○○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話暨其內置門號│晶 片 卡1枚│30分左右;基隆市中正│有,供本判決事實欄㈠所示運│檢察署98年度證字│
│ │為「0000000000│ │路30號「新昆明醫院」│輸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所用。 │第1365號 │
│ │」之晶片卡(SI│ │之馬路旁(持有人:陸│(附表編號①部分) │ │
│ │M 卡) │ │寬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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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電 子 磅 秤│3 臺│98年8 月25日下午5 時│電子磅秤均為庚○○所有,供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30分左右;庚○○住處│判決事實欄㈠⒈⒉所示各起販│檢察署98年度證字│
│ │ │ │即基隆市○○路11號7 │買(不包括意圖營利而販入)第│第1364號 │
│ │ │ │樓之10(持有人:盧建│二級毒品犯罪之所用。 │ │
│ │ │ │勳) │(附表編號①至⑥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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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⑦ │夾 鏈 袋│1 批│98年8 月25日下午5 時│小型夾鏈袋均為庚○○所有,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計2盒1包)│30分左右;庚○○住處│本判決事實欄㈠⒈⒉所示各起│檢察署98年度證字│
│ │ │ │即基隆市○○路11號7 │販買(不包括意圖營利而販入)│第1364號 │
│ │ │ │樓之10(持有人:盧建│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所用。 │ │
│ │ │ │勳) │(附表編號①至⑥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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