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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33號判決免刑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7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俟90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二案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32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於90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所犯上揭二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6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1日下午1 時許,在其臺北縣瑞芳鎮○○路27巷50號之住處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於同日相隔約1 個多小時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相同處所,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14日晚上9 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天王星遊藝場」內,為警盤查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87年7 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於5 年內數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詳情(詳如事實欄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
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海洛因為2 至 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可查,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1 款所列之第二、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認其毒癮甚深,而有施以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之必要,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對於他人並未構成危害,暨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認檢察官合併求處有期徒刑10月之意見,稍嫌過重,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羽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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